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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804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宁波盛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郑菊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宁波盛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郑菊英,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804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城河东路552号。代表人:曹伟旭,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翁波,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胖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

被告:宁波盛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614555013)。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宏远路818号。

法定代表人:郑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力娟,该公司员工。被告暨被告郑菊英的

委托代理人:沃国平。

被告:郑菊英。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贸易城。

法定代表人:胡永成。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镇海支行)为与被告宁波盛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沃国平、郑菊英、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实施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镇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胖胖,被告盛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丽娟、被告暨被告郑菊英的委托代理人沃国平、被告龙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镇海支行以被告盛泰公司未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沃国平、郑菊英、龙盛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盛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并支付至2016年3月2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547317.02元,以及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复利、逾期利息;2.被告沃国平、郑菊英、龙盛公司对被告盛泰公司上述第1项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盛泰公司、沃国平、郑菊英答辩称:复利不应计收,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收。

被告龙盛公司答辩称:逾期利息不应计收,希望能够继续转贷。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6日,招商银行镇海支行与盛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字第7399140601的《授信协议》1份,约定:招商银行镇海支行为盛泰公司提供人民币2000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循环额度,授信期间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同日,沃国平、郑菊英二人及龙盛公司分别向招商银行镇海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1份,约定:沃国平、郑菊英二人及龙盛公司分别为招商银行镇海支行与盛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字第7399140601的《授信协议》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招商银行在授信额度内向盛泰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等。2015年2月10日,招商银行镇海支行与盛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字第7301150201的《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9日;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加177个基本点(BPs),逾期贷款的罚息按原利率基础上加50%计息,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同日,招商银行镇海支行依约发放借款。2015年6月17日,招商银行镇海支行与盛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字第7301150601的《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6日;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加158个基本点(BPs),逾期贷款的罚息按原利率基础上加50%计息,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同日,招商银行镇海支行依约发放借款。2015年6月18日,招商银行镇海支行与盛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字第7301150602的《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8日;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加158个基本点(BPs),逾期贷款的罚息按原利率基础上加50%计息,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同日,招商银行镇海支行依约发放借款。招商银行镇海支行依约发放借款后,盛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后又支付利息1537.3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信协议》1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份,《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3份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镇海支行与被告盛泰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被告沃国平、郑菊英二人及龙盛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盛泰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盛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沃国平、郑菊英、龙盛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在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就被告盛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招商银行镇海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盛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借款本金12000000元,并支付至2016年3月2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547317.02元,以及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沃国平、郑菊英、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盛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条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沃国平、郑菊英、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盛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70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2084元,由被告宁波盛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沃国平、郑菊英、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谭文博

人民陪审员  倪 娜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梁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