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1343号
原告:林玉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榕净,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增通。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玉莲与被告陈增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小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于同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玉莲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林玉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增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玉莲起诉称:因浙XX安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吴绍增拖欠原告货款972530元,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各方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按照约定期限和金额偿还给原告82万元,如果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该82万元,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货款,但在签订该协议书至今,被告只偿还39万元,余欠582530元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偿付货款5825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582120元,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偿付货款3904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原告林玉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公民基本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自愿承担82万元债务并约定分期支付、违约条款等事实;3.(2013)温文执异字第1号、(2012)温文执民字第283-1号、(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44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协议书生效条件已成就的事实;4.欠款单,用以证明华安公司欠原告货款972530元的事实;5.工商登记情况,用以证明原告与华安公司发生纠纷时,华安公司与浙江星冠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冠公司”)在同一地点经营,吴绍通在华安公司担任股东及法人同时又担任星冠公司法人,签订协议书前,星冠公司法人变更为被告陈增通,故华安公司与星冠公司关系紧密,对本案知情等事实;6.欠条,用以证明被告陈增通加入本案债务,而非见证人的事实。
被告陈增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案案由并非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民法通则第91条和合同法第88条规定,债权债务概括转移本质上是三方协议,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应当取得债务人的同意才能生效,未经债务人同意,原债务人仍然应向债权人清偿,债权人无权向第三人主张债权。本案因为华安公司、吴绍增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也没有证据表明华安公司、吴绍增同意债权债务转让,且本案协议书原告与被告陈增通约定追偿权,这种约定可能不保护华安公司、吴绍增和被告的利益,因此不生效,同时没有证据表明华安公司、吴绍增对该协议是知情的,进而不能排除原告获得双倍清偿的可能。2.债权债务转让必须有基础的权利义务,由于华安公司、吴绍增没有在协议止签字,华安公司、吴绍增与原告的债权债务是否存在、合法,没有经过法院认定或债务人确认,本案被告无法实现协议书约定的追偿权。3.本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条件并未成就。4.被告陈绍增并非是本协议的当事人,而是见证人,由于陈亦春在外地,让被告帮忙协调,被告是作为调解人或者见证人参与签字的,在乙方一栏处签字的行为是重大误解,应予以撤销。5.本协议未生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陈亦春偿还部分款项系其自愿代为履行的行为。被告陈增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林玉莲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效力有异议,协议书实质是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应征得原债务人即华安公司、吴绍增的同意,
本院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效力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将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的成就条件还是未成就,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华安公司、吴绍增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6,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调解书时,被告陈增通已不是星冠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调解协议书的附件,因为调解协议书没有吴绍增签字未生效,故欠条亦未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2月18日,原告林玉莲与被告陈增通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合同首部载明:“甲(原告)、乙方(被告陈增通在该栏处补签字)双方就华安公司、吴绍增拖欠甲方货款纠纷案件,经过双方自愿协调,达成以下和解协议。”第一条载明:“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华安公司、吴绍增共欠甲方货款972530元,甲方就该纠纷提起诉讼,并保全登记在华安公司名下的苍南县龙港镇东一路厂房土地产权。”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因华安公司坐落在龙港镇东一路厂房已经出卖给乙方与其他人员设立的浙江星冠公司,现在经过双方自愿协商,乙方自愿替代华安公司、吴绍增偿还给甲方货款82万元,该款项分别按照以下约定方式支付给甲方:1、甲方申请撤销对华安公司名下的龙港镇东一路厂房土地保全,在苍南县人民法院将该撤销保全的裁定书送达给苍南县国土资源局之日,同时文成县人民法院解除华安公司名下的东一路厂房土地查封的裁定书送达给苍南县国土资源局时,乙方支付给甲方20万元(该2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时乙方汇款到张安友账户,待文成法院解除查封送达到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解除查封时,无条件支付给甲方),如果本项约定无法执行的,本协议不再执行,自动解除。2.2013年农历12月25日前乙方偿还甲方22万元,剩余40万元在2014年农历端午节前全部偿还。3.在乙方偿还上述款项之后,由乙方负责向华安公司、吴绍增追偿该82万元,如乙方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偿还货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偿还全部货款972530元(乙方有权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在乙方代为偿还82万元后,剩余款项152530元由甲方直接向吴绍增要求偿还,是否主张成功风险由甲方自己承担,但甲方不得要求华安公司偿还剩余152530元。”第五条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如文成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星冠公司与华安公司案件不能和解成功的,本协议不再执行。”调解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已支付582120元,剩余390410元尚未支付。另查明,1.2013年9月29日,依原告林玉莲申请,本院作出(2013)温苍龙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华安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东一路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1-2008-02-29**)。原告林玉莲于2013年11月9日针对华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3年12月18日撤回起诉,并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4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华安公司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该裁定书于同日送达苍南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12月19日,文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文执民字第28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华安公司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同日,星冠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华安公司关于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一案中,星冠公司申请撤诉,文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温文执民字第1号裁定书,准许星冠公司撤诉。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本案调解协议书是债务的加入还是债权债务概括转移,是否因华安公司、吴绍增未签字而无效的问题。调解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即被告陈增通)自愿替代华安公司、吴绍增偿还甲方(原告林玉莲)货款82万元,并约定款项分期及支付方式,该行为属于债务的加入,由于该调解协议书未对放弃华安公司、吴绍增的还款责任作出约定,应视为并存式的债务加入,另外债权债务概括性转移是指把全部或某一特定的债权、债务全部转移给受让人,而不仅是权利的转移或者是义务的转移,其实际包括了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两个行为,本案中原告林玉莲并未有合同义务转移给被告,而华安公司、吴绍增亦未有合同的权利转移给被告,故本案不属于债权债务概括转移,本案原债务人华安公司、吴绍增有否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不影响该协议书的效力,故被告主张因华安公司、吴绍增未签字致调解协议书无效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陈增通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并在同日出具欠条一份,其意思表示是偿还债务,故其并非是调解人员或是见证人,被告另主张其签字存在重大误解,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按调解协议书约定承担偿还债务责任。
三、调解协议书生效、履行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按照调解协议书第二条第1项和第五条约定,需解除涉案土地使用权查封以及相关案件撤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调解协议书生效和履行条件均已满足,且调解协议书解除条件亦未成立,故被告应按照调解协议书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涉及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涉及案外人华安公司、吴绍增的权利义务条款,本院不作审查。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协议书生效、履行条件均已成就,而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期限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偿还总货款9725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82120元,被告应偿付剩余款项3904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至于被告提出因华安公司、吴绍增未签字导致被告不能获得追偿权问题,
本院认为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陈增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林玉莲款项3904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90410元为计算利息损失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6元,由陈增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小宝
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
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林将伟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
一、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2、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二、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三、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