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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838号

查汉清与沈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查汉清,沈选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838号

原告:查汉清。

被告:沈选平。

原告查汉清与被告沈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因被告沈选平下落不明,本院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4月11日在被告沈选平户籍地粘贴公告,向被告沈选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由

审判员李永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翁月芬、郭蕾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汉清诉称,2011年3月23日,原告查汉清车间工友沈选平以有事为由找原告借钱,原告查汉清当日从银行自动取款机向被告沈选平提供的工资卡账号汇入18800元,3月27日用同样的方式汇给被告沈选平18800元,4月5日分两笔分别汇给被告18800元,实际共计汇款75200元,工资存折有银行转账证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到被告家中要求还钱,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口头答复一定会还钱给原告。被告沈选平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沈选平偿还不当得利占有原告查汉清的75200元;判令被告沈选平按银行同期利率偿还期间的利息3万元左右,到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3年3月10日庭审中,原告查汉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沈选平返还原告查汉清借款80000元(实际为75200元);请求被告沈选平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查汉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及被告的银行卡账号信息、银行流水,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明细,原告查汉清通过银行四次转账给被告沈选平,被告沈选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2015年8月5日武昌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沈选平认可借款的事实。被告沈选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沈选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查汉清所举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查汉清与被告沈选平系同事关系。原告查汉清陈述,被告沈选平因有事向其借款,并陈述每次借款18800元,按20000元算。原告查汉清通过其工商银行尾号为3033的银行账户,于2011年3月23日、3月27日、4月15日分四次向被告沈选平工商银行尾号为6853的账户汇款,每次18800元,共计75200元。原告查汉清陈述被告沈选平于2011年4月30日支付其利息共计606元。因多次向被告沈选平主张返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查汉清于2015年7月6日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查汉清至本院,2015年8月5日庭审中,被告沈选平陈述确实收到原告查汉清75200元,但认为该75200元系原告查汉清委托其借款给他人收取高利息。另外沈选平陈述转账给原告查汉清的606元并非利息,系购买原告查汉清的羽绒服600元及借用原告查汉清饭卡吃饭的饭费。后原告查汉清于2015年8月5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93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查汉清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借给被告沈选平75200元,原告查汉清与被告沈选平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查汉清主张被告沈选平返还借款75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查汉清主张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沈选平应当支付原告查汉清利息损失(以75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4.35%,从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查汉清借款75200元;

二、被告沈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查汉清利息损失(以75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4.35%,从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查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被告沈选平负担(此款原告查汉清已垫付,由被告沈选平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永明

人民陪审员  翁月芬

人民陪审员  郭 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 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