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83执异第21号案外人张启元。申请执行人张国清。被执行人王安斯。本院在执行张国清与王安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启元于2016年7月2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启元称,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05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条的内容,涉及到登记在王安斯名下的抵押房屋,该房屋归枣阳市国泰工贸有限公司所有,被王安斯用以抵偿债务,其作为该公司股东,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该房屋,并恢复登记于该公司名下。
本院查明,张国清与王安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05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
一、被告王安斯偿还原告张国清借款1000000元,于2015年7月1日前付清;
二、若被告王安斯未按期付款,原告张国清对被��王安斯抵押房产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本案的债务,并由被告王安斯自2015年7月1日起,未付清的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张国清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三、原告张国清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经查,抵押借款的房屋为位于枣阳市新华路XXX号门面房,王安斯于2003年11月18日进行产权登记(购买枣阳市XXXX有限公司房屋,该房屋共四层,王安斯所购为第一层从东往西第1-5间门面房,建筑面积168.7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XXXX。2009年12月31日补办为:XXXX(注:该房屋有地下室,王安斯应为第二层房号为XXX)。2014年10月22日,王安斯将其XXX号房产证中的X**号房屋抵押给张国清,他项权证号为:XXX。(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05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王安斯未按期付款,张国清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5)鄂枣阳执字第00582-1号执行裁定:查封王安斯所有的位于枣阳市新华路XXX号枣阳市XXXX有限公司的房屋第一层从东往西第1-5间门面房(房产证号:X**)。当日向王安斯送达了该裁定,于2015年11月16日在房产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案外人张启元于2016年7月2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关于已登记的不动产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安斯名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该房屋的权利人应当认定为王安斯,案外人张启元不是该房屋的权利人。因此,张启元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启元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曹 辉
审判员 吴兆学
审判员 郭群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董定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