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588号原告罗海权,男,汉族,1982年1月1日出生,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委托代理人邓增共,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铭,男,汉族,1985年8月14日出生,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
原告罗海权诉被告严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海权的委托代理人邓增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铭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海权诉称,原告与被告严铭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于2015年4月3日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5年10月3日前归还,原告在当天委托钟振宇银行转账45万元给被告,再以现金5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第二次于2015年6月15日,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4日前归还,原告于当天委托了杨志洪银行转账45万元给被告,另交付了现金5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不还的按100元/日计算违约金。两笔借款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严铭清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违约金(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21.4%计算),50万元从2015年10月3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50万元从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24%-21.4%=2.6%从逾期之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海权与被告严铭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3日,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委托了案外人钟振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45万元转账至被告农商银行账户(卡号:80×××51),并以现金方式直接向被告交付5万元借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不还的,按100元/日计算违约金。2015年6月15日,被告严铭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委托了案外人杨志洪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45万元转账至被告农商银行账户(卡号:80×××51),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5万元借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严铭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只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份,之后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因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杨志洪出庭作证陈述:原告将45万元借款交付给杨志洪本人,双方签订《付款授权委托书》约定原告委托杨志洪将该款项转账至被告账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两张、《银行客户账户信息》、《账户明细查询》、《付款授权委托书》以及本院依法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严铭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罗海权分两笔共借款100万元,并立下《借条》,双方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原告出借的款项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了两笔借款借期内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双方没有约定具体哪个银行的利息,因此,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为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按该利率标准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2015年4月3日的50万元借款,因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按每日100元计算即年利率为7.3%(100元*365日÷50万元=7.3%),该利息标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笔借款的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7.3%计算;对于2015年6月15日的借款,因双方只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当按借期内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并要求两笔借款的利息分别从2015年10月3日及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因此,2015年4月3日的借款50万元应当自2015年10月3日起按利率7.3%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015年6月15日借款50万元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严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铭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015年4月3日借款50万元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10月3日起按利率7.3%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015年6月15日借款50万元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罗海权。
二、驳回原告罗海权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严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铭毅
审判员 赵静欣
审判员 邵 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钰琼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