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5857号原告战英征。原告战峰。委托代理人战英征,男,基本情况同上,系战峰之父,被告天津百合源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天津武清富民经济区。法定代表人赵斌。
原告战英征、战峰与被告天津百合源置业有限公司、赵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二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斌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张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英征(原告战峰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百合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供需燃煤生意关系,在供需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煤协议,协议详尽规定各自遵守项目和违反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和经济损失,即原告向被告供锅炉用碎煤(发热量4700大卡),价格620元每吨,以后随行就市,并将煤送到被告工厂院内,运输费用由原告负责,被告每一百吨结算一次,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送煤,但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煤款,2014年4月15日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送煤,在送煤期间及2014年4月15日之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煤款,2015年11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煤款6000元后再没有给付任何款项,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3461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所欠煤款13461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34610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2013年12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百合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原告战英征(乙方)与天津万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购煤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从乙方处购买锅炉用碎煤(发热量4700大卡),价格为每吨620元(含运费,含发票)。,四、乙方每供给甲方一百吨煤结算一次,甲方支付给乙方煤款的同时乙方必须提供甲方煤款发票。因拖延煤款,乙方有权拒绝供煤,影响生产和供暖由甲方自己负责。,七、煤价随行就市,乙方承诺任何时候同比武清燃料公司每吨同等煤低30元左右。
八、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违背方负责承担对方经济损失。”另,协议签字下方载明:“①发票以乙方燃料发票顶替;②如甲方需要正式发票,需另加90元;③(拖延煤款按3%迟纳金,即利息)”。后二原告为被告进行供煤,被告给付二原告部分煤款,至二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34610元,经二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二原告起诉。另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的名称由天津万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百合源置业有限公司。庭审中,二原告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送煤生意,《购煤协议》签字下方①、②、③项内容系原告战英征在签订协议时增加的约定,由原告战英征书写的,被告当时认可,2014年4月15日二原告最后一次给被告送煤后,双方结束业务关系,2015年11月17日被告最后一次给付二原告煤款,后未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二原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的碎煤后,应及时给付二原告煤款,拖延拒付是错误的,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二原告主张的煤款134610元,证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系原告战英征个人书写,且在《购煤协议》签字下方,原告虽主张被告当时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二原告为被告送煤及被告给付二原告煤款的情况等,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支持以1346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百合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战英征、战峰煤款134610元;
二、被告天津百合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战英征、战峰利息损失(以1346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孙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