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11407号
原告:孔敏辰,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慧,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ZHUXIAOYAN,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所。
被告:冉海滨,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孔敏辰与被告ZHUXIAOYAN、冉海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
原告孔敏辰自愿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孔敏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孔敏辰撤诉。案件受理费4401元,减半收取计2200.50元,由原告孔敏辰负担。
审 判 长 李国群
人民陪审员 范自立
人民陪审员 舒学军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龙文臣
书 记 员 杨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