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69号
原告(反诉被告):黄金,男,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身份证号码:×××0814,系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的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林雄,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虾女,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4024,系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
被告:黎福炎,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1750,系无证驾驶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系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
负责人:黄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泰君,该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黄金诉被告(反诉原告)陈虾女、被告黎福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黄金的委托代理人林雄、被告(反诉原告)陈虾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泰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福炎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黄金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黎福炎驾驶粤K×××××号小客车从水东爱电路口往区委方向行驶,20时30分行至电白区水东镇迎宾大道烟草局门前变更车道右转时,与同方向由原告(反诉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电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往院69天,出院后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另外,该交通事故经电白交警大队处理,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电公交认字(2015)第2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黎福炎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黄金的伤残鉴定不服,向电白区人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电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准许原告伤残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所为原告黄金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原告黄金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前一直在茂名市从事咖啡销售生意,属城镇非农户口。根据2016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项目如下:
一、医疗费:11168.55元;
二、误工费:(69天+385天)×175.62元/天=79731.48元[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受伤前在茂名从事咖啡销售生意,其误工费应按国有同类行业“批发、零售业”64100元/年收入标准计算];
三、护理费:69天×120元/天=8280元;
四、伙食补助费:69天×100元/天=6900元;
五、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
六、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七、评残费:1900元+483元=2383元;
八、摩托车损失:10282元;
九、摩托车损失评估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共193459.43元,由于肇事车粤K×××××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黎福炎按双方过错比例承担。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评残费、财产损失等共122000元;由于被告黎福炎驾驶的粤K×××××号小客车是被告陈虾女所有,陈虾女将车让给无驾驶证的被告黎福炎驾驶,被告陈虾女存在严重过错,所以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黎福炎、陈虾女连带承担70%赔偿责任,即被告黎福炎、陈虾女应赔偿原告50021.6元[(193459.43元-122000元)×70%=50021.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黎福炎、陈虾女已支付了11168.55元给原告,减去已支付的赔偿款后,被告黎福炎、陈虾女还应赔偿原告38853.05元[(50021.6元-11168.55元)=38853.05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
一、判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评残费、摩托车财产损失等共122000元,被告黎福炎、陈虾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判令被告黎福炎、陈虾女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8853.05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福炎不到庭应诉。
被告(反诉原告)陈虾女、被告黎福炎辩称:
一、答辩人驾驶的粤K×××××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因为被答辩人黄金的经济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所以被答辩人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不用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答辩人主张的部分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1、摩托车的损失,原告主张10282元,而答辩人提供的电白区物价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车损为4270元,对于原告提供小黄龙BJ300GS报价清单10182元车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答辩人的车损应以电白区物价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4270元为准;2、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元/天,答辩人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80元/天计算,即护理费应为5520元;3、被答辩人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需提供医疗费用药清单;2、原告的误工费需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3、原告护理费过高,应为80元/天为宜;4、原告财产损失部分,我司不承担;5、原告的伤残,我司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反诉原告)陈虾女反诉诉称:本案的交通事故经电白交警处理认定,黎福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反诉人黄金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黎福炎驾驶的粤K×××××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因为被反诉人黄金的经济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所以被反诉人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反诉人对被反诉人的经济损失不用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反诉人为被反诉人垫付出医疗费11168.55元。反诉人所有的粤K×××××号小客车用去修理费1200元,车辆保管费1800元,事故造成反诉人的经济损失为3000元。故被反诉人黄金应返还反诉人已垫付出的医疗费11168.55元,同时被反诉人黄金还应赔偿反诉人的财产损失3000元,共计14168.55元。据此,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黄金返还反诉人陈虾女垫付出的医疗费11168.55元;2、判令被反诉人黄金赔偿反诉人陈虾女车辆损失费1200元;3、判令被反诉人黄金赔偿反诉人陈虾女车辆保管费1800元。
原告(反诉被告)黄金辩称:1、本诉原告起诉时已经将反诉原告垫付的11168.55医疗费予以扣减,不存在返还问题;2、反诉原告陈虾女的摩托车损失需要物价鉴定损失,反诉原告的摩托车损失没有鉴定部门鉴定损失,本诉原告车辆购买保险,如果赔偿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3、车辆保管费,反诉原告需提供扣车的凭条、放车凭条,予以证明扣车时间,但反诉原告没有提供这些证据,反诉原告陈虾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陈虾女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黎福炎驾驶粤K×××××号小客车从水东爱电路口往区委方向行驶,20时30分行至电白区水东镇迎宾大道烟草局门前变更车道右转时,与同方向由黄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4326)发生碰撞,造成黄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1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5)第2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福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黄金事发于2015年3月17日被送到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右膝关节损伤;2、右膝部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并髌韧节部分断裂;3、左小腿软组织挫伤;4、左足软组织裂伤。
原告(反诉被告)黄金住院期间为69天(2015年3月17日至5月25日),期间陪护人员1人,原告(反诉被告)黄金用去住院医疗费11168.55元(该款由被告黎福炎、陈虾女支付)。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定期门诊治疗。2015年6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黄金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同月28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金之伤应系车祸所致,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原告(反诉被告)黄金用去检查费483元和评残鉴定费19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反诉被告)黄金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反诉被告)黄金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粤南(2016)医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评残鉴定费3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黄金为城镇居民。2013年12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黄金领取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注册号为44××937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名称:茂名市斯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茂名市光华南路183号大院801;
法定代表人:黄金;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销售:咖啡生产及加工设备。因被告(反诉原告)陈虾女、被告黎福炎、保险公司未予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金的经济损失,原告(反诉被告)黄金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办理。
原告(反诉被告)黄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上牌)的厂牌型号为贝纳利牌BJ300GS,车架号码为4326;发动机号为45023015。2015年7月6日,电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反诉被告)黄金的贝纳利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电发改事鉴字(2015)48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1、更换零配件11项,价格为人民币3870元;2、修理项目1项,价格为人民币400元,车辆损失价格合计4270元(隐损件待查)。
原告(反诉被告)黄金用去评估费200元。茂名市锦城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该摩托车维修配件报价合计10282元。案件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陈虾女向本院提供电白县黄记机动车停车场于2015年6月18日开具收到粤K×××××号车事故保管费1800元(20元/天×90天)的收据一张以及茂名市茂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出具粤K×××××号车事故维修费1200元的发票一张,以证明粤K×××××号车辆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再查明:被告黎福炎为肇事车辆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被告(反诉原告)陈虾女为该车的所有人。2014年3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陈虾女用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其中交强险规定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福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黄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反诉被告)黄金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反诉被告)黄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
一、医疗费11651.5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天×69天);
三、误工费(计至出院后15天,按零售业标准)16254.81元[(70631元/年÷365天)×(住院69天+评残15天)];
四、护理费8280元(120元/天×69天×1人);
五、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34757.20元×20年×10%);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根据原告(反诉被告)黄金的伤残程度,原告(反诉被告)黄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七、评残鉴定费1900元;
八、摩托车维修费用4270元。该费用经电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定损,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九、车辆评估费200元。其中原告(反诉被告)黄金第一至第二项合计18551.5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黄金赔偿损失1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黄金此项余下损失8551.55元(18551.55元-10000元),则按肇事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分担损失,被告黎福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应予向原告(反诉被告)黄金赔偿损失5986.09元(8551.55元×70%)。
原告(反诉被告)黄金损失第三项至第七项合计100949.2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黄金赔偿损失100949.21元。
原告(反诉被告)黄金损失第八项至第九项合计447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黄金赔偿损失2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黄金此项余下损失2470元(4470元-2000元),被告黎福炎向原告(反诉被告)黄金赔偿损失1729元(2470元×70%)。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黄金赔偿损失合计112949.21元(10000元+100949.21元+2000元)。
被告黎福炎向原告(反诉被告)黄金赔偿损失合计7715.09元(5986.09元+1729元)。
被告黎福炎、被告(反诉原告)陈虾女垫付原告(反诉被告)黄金的医疗费11168.55元,与被告黎福炎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金的损失7715.09元互相兑减后,被告(反诉原告)陈虾女向原告(反诉被告)黄金多支付了赔偿款3453.46元(11168.55元-7715.0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金予以返还该款给被告(反诉原告)陈虾女。
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黄金赔偿损失112949.21元后,被告黎福炎、被告(反诉原告)陈虾女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反诉原告)陈虾女所有的肇事车辆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
一、关于车辆保管费。由于被告(反诉原告)陈虾女提供的保管费单据是现金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关于车辆维修费。被告(反诉原告)陈虾女的车辆损失未经具有鉴定资质相关部门进行鉴定损失,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黄金诉请被告(反诉原告)陈虾女、被告黎福炎、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以及被告黎福炎、被告(反诉原告)陈虾女垫付赔偿款足以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金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反诉被告)黄金诉请被告(反诉原告)陈虾女、被告黎福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陈虾女、被告黎福炎辩称原告护理费过高,应以80元/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反诉原告)陈虾女、被告黎福炎辩称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电白区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4270元为准,原告的误工费等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0元/天为宜,原告的财产损失部分,其不予承担之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需提供医疗费用用药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反诉原告)陈虾女诉请原告(反诉被告)黄金返还其经济损失14168.55元中3453.4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黄金辩称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虾女的诉讼请求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黎福炎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黄金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2949.21元;
二、限原告(反诉被告)黄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陈虾女返还赔偿款3453.46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金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陈虾女、被告黎福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虾女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反诉被告)黄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75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金负担523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236元。反诉受理费77元,原告(反诉被告)黄金负担1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虾女负担58元。第二次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俊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钟铸诚速录员 严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