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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7817号

麦少珊与陈宁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781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麦少珊,陈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7817号

原告:麦少珊,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徐兆明,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宁,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麦少珊诉被告陈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少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少珊诉称:原、被告是同校同学。2014年4月8日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保证在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6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宁无正当理由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麦少珊陈述其和被告陈宁是大专同学,2014年4月8日被告陈宁以开餐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本人陈宁身份证号码××,现向麦少珊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归还日期2014年7月31日陈宁20**.4.8”。原告按借条约定交付被告现金6万元。双方当时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过后原告多次短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在短信中回复“借你的钱拖了这么久没还到给你,真的非常抱歉”、“但可以请你放心,借你的钱某还给你的”等内容。被告之后未对原告作任何清偿。对以上陈述,原告提供了借条、存折复印件及短信记录一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麦少珊提供的书证和原告方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达成了借款合意。原告按约定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该借款,故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借款期满后,被告陈宁未作任何清偿。被告陈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或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陈宁应返还原告麦少珊借款本金6万元。关于原告所述的利息方面,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应从2014年8月1日起算利息。关于利息的支付标准方面,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依照《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以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麦少珊借款本金6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1日开始计算,以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陈宁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 磊

人民陪审员  谢小模

人民陪审员  廖凤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嘉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