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民申4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再审一审被申请人、再审二审上诉人):杨立峰。
委托代理人:陈露,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紫阳,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再审一审被申请人、再审二审上诉人):罗桂英。
委托代理人:陈露,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紫阳,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再审一审申请人、再审二审被上诉人):哈林。
委托代理人:王燕,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立峰、罗桂英因与被申请人哈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再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立峰、罗桂英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杨立峰、罗桂英与哈林签订了《房屋转让承诺书》并支付了112万元购房款,哈林仅联系杨立峰、罗桂英与隆湖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拒不出具购房发票和办理备案等手续,且涉案房屋早在《房屋转让承诺书》签订前已被隆湖公司抵押给他人,至今无法办理备案等过户手续。杨立峰、罗桂英与哈林签订的《房屋转让承诺书》从形式到内容均是房产买卖事宜,双方形成的是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债权转让协议。即使本案定性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涉案合同也应属无效或已解除。(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审法院将《房屋转让承诺书》定性为债权转让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对哈林是否就涉案房产享有合法债权进行审查,哈林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房屋的交付请求权。原审法院仅凭隆湖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在哈林与隆湖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就将《房屋转让承诺书》定性为债权转让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片面认为哈林带杨立峰、罗桂英与隆湖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便已完成合同全部义务,是对合同基本内容的曲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杨立峰、罗桂英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涉案《房屋转让承诺书》应属无效或解除;4.杨立峰、罗桂英要求哈林返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于法、于理、于情都应得支持。杨立峰、罗桂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杨立峰、罗桂英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民再5号再审判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再审审查案件的情形,应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立峰、罗桂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樊学礼
审 判 员 刘 艳
代理
审判员 周丽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晓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