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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284号

郑志国等与王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志国,高勇,王春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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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284号原告郑志国,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原告高勇,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被告王春杰,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原告郑志国、高勇��被告王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红霞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庞金燕、康爱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国、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郑志国、高勇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二原告借款一百三十万元整,约定2015年6月30日之前还款,巨涛为见证人,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于2015年1月2日被判刑,现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春杰返还二原告借款一百三十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春杰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接受本院工作人员询问时答辩称:二原告是放高利贷的,我在原告处玩牌,是郑志国和其他人设的局。我向郑志国借了二十万,月息10%。后来还了三个月��息。他与别人又借了我六万元。郑志国还分两张借条借了我26万元,一张20万元,一张6万元。现在也还没有还我。这个案子的130万元是其中有36万元是二原告借给我的,高勇10万元,郑志国26万元。这36万元都是本金。写个人借款协议是我签的。我只认可二原告借给我80万元,除了上述的36万元外,剩下的44万元是二原告替我还别人的钱。130万元剩余的50万元实际上是利息,不是借款本金,二原告也没有实际给我这些钱。这都是二原告商量好的,签协议时原告高勇不在场。郑志国给我转了65万元后,当场由我取出,在农行取的,然后拿65万元现金去兴业银行,从兴业银行高勇的账户转到我工行的账户。之后我们一起去工行把这65万元取出,我拿这65万元还了两个案外人共44万。剩下的21万元让郑志国拿走了。巨涛是租我家房子的人,和我关系不错,巨涛作为证明人证明我签协议不是被逼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王春杰(乙方)与原告郑志国(甲方)签署个人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乙方由于自身经营投资需要向甲方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巨涛作为证明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郑志国、王春杰、巨涛在协议上按压指纹确认。高勇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等信息只出现在协议开头的甲方(出借款人)处,但姓名上未加按指纹。2014年8月27日,原告高勇通过其兴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王春杰汇款65万元;同日,郑志国通过其本人银行卡向被告王春杰转账65万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另查,通过原告提交的协议签订时的录像视频内容可看出,郑志国向王春杰告知是其与高勇共同向王春杰借款130万元,王春杰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协议、转账记录、录像视频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春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郑志国与被告王春杰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之后,郑志国和高勇各自向王春杰提供借款65万元,且王春杰对系郑志国与高勇二人共同向其提供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可以认定王春杰与郑志国及高勇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协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春杰未返还借款,本院对原告郑志国、高勇要求被告王春杰返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借款实为高利贷且本金实际为80万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答辩意���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春杰向原告郑志国、高勇返还借款一百三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五百元(原告已全部预交),由被告王春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红霞

人民陪审员     庞金燕

人民陪审员     康爱新二〇���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王崇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