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416号
原告:东莞市兴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深太路田氏化工厂对面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为77998836-5。
法定代表人:郑泽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展林,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明恒,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陆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旗峰路162号中侨大厦A座5楼C1室,组织机构代码为07029057-6。
法定代表人:邓枢。
被告:东莞鹏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河西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为77185475-X。
法定代表人:戴明浩。
被告:臧文君,男,汉族,1966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陈一萍,女,汉族,1969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邓枢,男,汉族,1966年6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苏红,女,汉族,1969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
原告东莞市兴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利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陆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洋公司”)、东莞鹏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鸥公司”)、臧文君、陈一萍、邓枢、苏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展林以及被告陆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鸥公司、臧文君、陈一萍、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利公司诉称:陆洋公司为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而向兴利公司提出,由兴利公司为陆洋公司提供担保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就担保费用以及反担保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兴利公司与陆洋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由兴利公司为陆洋公司拟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就担保费用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就兴利公司的上述担保事宜,鹏鸥公司、臧文君、陈一萍、邓枢、苏红向兴利公司提供了反担保。为此,兴利公司与鹏鸥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臧文君、陈一萍、邓枢、苏红签订了《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2014年8月28日,兴利公司与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兴利公司为陆洋公司在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800万元的保证担保。同日,陆洋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一份借款期限为12个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业银行于2014年9月4日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陆洋公司开始还能准时归还借款利息,但不久就无法及时还款,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经多次联系,均无法联系上陆洋公司。为此,兴业银行东莞分行要求兴利公司代为清偿陆洋公司拖欠的利息,兴利公司于是在2015年4月1日代其清偿了23124.27元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向兴利公司发出到期通知书,提示如果陆洋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银行将要求兴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兴利公司遂在2015年12月24日依约代陆洋公司清偿了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20000元。综上,兴利公司合计代陆洋公司清偿银行债务人民币4143124.27元。承担担保责任后,陆洋公司、鹏鸥公司、臧文君、陈一萍、邓枢、苏红却未能按约定支付代偿款给兴利公司。另,兴利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产生律师服务费人民币2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兴利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陆洋公司向原告兴利公司返还代偿款项人民币4143124.2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代偿款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9日起按每日1‰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陆洋公司向原告兴利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3.被告鹏鸥公司、臧文君、陈一萍、邓枢、苏红对被告陆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陆洋公司、鹏鸥公司、臧文君、陈一萍、邓枢、苏红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陆洋公司、邓枢辩称:案涉款项虽是以陆洋公司的名义所借的,但实际使用人为鹏鸥公司。鹏鸥公司将案涉款项返还给了兴利公司。被告鹏鸥公司、臧文君、陈一萍、邓枢、苏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或针对兴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陆洋公司作为借款人,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一份兴银粤保借字(东莞)第XXXXX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人民币400万整,用于支付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同时,兴利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签订一份兴银粤保借字(东莞)第XXXXXXXXX-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对陆洋公司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2014年8月29日,兴利公司作为甲方,陆洋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2014〕兴利委担字第内002号《委托担保合同》,明确甲方对乙方拟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借款4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甲方提供担保之前,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反担保操作的要求,向甲方提供反担保;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各项费用及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甲方债权而支付的评估、鉴定……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甲方为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乙方应在代偿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清偿代偿款和自代偿之日起的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逾期甲方有权自逾期偿还之日起每日按代偿金额的0.1‰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同日,鹏鸥公司、臧文君、陈一萍、邓枢、苏红分别与兴利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自愿就〔2014〕兴利委担字第内002号《委托担保合同》项下陆洋公司的全部义务以及兴银粤保借字(东莞)第XXXXXXXXX-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兴利公司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4日,兴业银行东莞分行向陆洋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因陆洋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的贷款本息,兴利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4月1日代其清偿了借款利息23124.27元,于2015年12月24日代其清偿了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143124.27元。另查:兴利公司为本次诉讼而委托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因此花去律师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到期通知书(保证人)、代偿证明、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兴利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为债务人陆洋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本息4143124.27元后,有权行使追偿权。因此,兴利公司要求陆洋公司返还其款项4143124.27元,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陆洋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代偿之日起5日内将代偿款返还给兴利公司,存在违约,兴利公司诉请从2015年12月29日起按照每日0.1‰计收违约金,符合合同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本金4143124.27元为限。兴利公司为本次诉讼花去律师费20000元,其诉请律师费2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鹏鸥公司、臧文君、陈一萍、邓枢、苏红为案涉债务提供反担保,现兴利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陆洋公司追偿的同时,要求鹏鸥公司、臧文君、陈一萍、邓枢、苏红承担反担保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陆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兴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143124.27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143124.27元为本金,按照每日0.1‰,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不超过本金4143124.27元为限);
二、被告东莞市陆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兴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三、被告东莞鹏鸥实业有限公司、臧文君、陈一萍、邓枢、苏红应就本判决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莞鹏鸥实业有限公司、臧文君、陈一萍、邓枢、苏红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陆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58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东莞市陆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鹏鸥实业有限公司、臧文君、陈一萍、邓枢、苏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云
人民陪审员 房嘉敏
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丽姗谭绍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