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民初511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系原告朱某某妹妹),女,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谢某某,女,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某甲(系被告谢某某弟弟),男,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袁占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甲、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6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年双方自愿在湖南省沅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4月29日共同生育一子朱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加之被告谢某某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朱某某恶言恶语,婚后两年便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原告朱某某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朱某某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朱某某除其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欲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欲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9月26日在湖南省沅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沅陵县杜家坪乡杜家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4、证人邓玉焕、莫焕桂、李永林的证言,欲证实原、被告从2009年分居至今。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谢某某不同意与原告朱某某离婚。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应当由被告谢某某抚养,住房应当给婚生小孩。被告谢某某除其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谢某某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3、4号证据不真实。2009年被告谢某某在家带小孩,原告朱某某在外务工,被告谢某某是2011年才和原告朱某某外出务工的。另外,2015年原、被告还带着小孩在一起过年。本院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朱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朱某某提交的3、4号证据中关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部分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但关于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部分与当事人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9月26日原、被告自愿在湖南省沅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关系尚可,并共同生育一个子女(朱某乙,男,2007年4月29日出生)。婚生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被告谢某某外出务工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5年后,原、被告夫妻矛盾激化,双方往来较少。据此,原告朱某某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亦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被告谢某某外出务工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只要能正视自己的感情,彼此间加强沟通、消除误会、相互宽容,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原、被告的夫妻关系重新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同时原告朱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系举证不能,故对原告朱某某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占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李迪明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