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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2232号

苗秀艳与刘庆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苗秀艳,刘庆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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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2232号原告苗秀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才,农���。委托代理人刘友前。

原告苗秀艳与被告刘庆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秀艳的委托代理人张自强、被告刘庆才的委托代理人刘友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秀艳诉称,2015年10月20日14时20分许,我驾驶鲁QXXX**号小型汽车,沿汶四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朱七公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被告刘庆才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刘庆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庆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我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3850元,支出评估费300元,另支出施救费200元。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我损失8175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817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庆��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不愿承担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明,2015年10月20日14时20分许,原告苗秀艳驾驶鲁QXXX**号“奥迪”牌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汶四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朱七公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被告刘庆才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刘庆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苗秀艳与被告刘庆才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所有的鲁QXXX**“奥迪”牌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总金额为13582元。原告苗秀艳支出评估费400元。被告刘庆才对评估报告无异议。原告主张评估费3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支出拖车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刘庆才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交强险是我国法律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投保交强险是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如未上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责任由车辆投保义务人承担,因此,被告刘庆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根据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有相应的评估报告相佐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评估费、拖车费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苗秀艳的车辆损失13582元、支出的车辆评估费300元、拖车费200元,计14082元,由被告刘庆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根据过错程度赔偿12082元×50%=604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苗秀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02元,计152元,由被告刘庆才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瑞

审 判 员  李晓菲

人民陪审员  马金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王春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