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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3民初802号

李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802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4599。

被告:吴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5364。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不同,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多毫无联系,两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关心照顾孩子的生活。双方继续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应结束这段婚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吴某没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年××月××日在高要市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已入户),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已入户)。原、被告婚后由于欠缺良好的交流和沟通,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习惯不同,性格有差异,导致夫妻矛盾产生,双方于2014年1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没有共同生活。

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述称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李某乙和女儿李某丙随原告李某甲在白土生活。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李某甲与吴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已经积累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

本院认为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因家庭琐事和双方不能良好沟通所引致,除此之外,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夫妻双方互相体谅,家庭成员间加强沟通,彼此包容,共同面对生活的困境,原、被告夫妻间存在的问题是可以得到解决的,夫妻感情亦是可以和好的。因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伟章

代理

审判员  贾书昌

人民陪审员  谭洁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敏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