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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执444号

余之年、黄理建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余之年,黄理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444号申请执行人余之年,男,195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人,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黄理建,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关于余之年与黄理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2016)鄂0107民初7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余之年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黄理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余之年支付6,810元;2、向申请执行人余之年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6年7月19日起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3、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4、承担执行费用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截至2016年8月1日止,被执行人黄理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16.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黄理建的银行存款6,901.68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武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苏 珉计息本金利息起算日期利息止算日期计息天数日利率分段利息68102016/7/192016/8/1140.00017516.6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