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晓峰,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简阳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4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28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1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简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晓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宇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钟晓峰在其位于简阳市的家中,将约0.05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某。同年3月27日21时许,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在开展案查工作时在钟晓峰家中将涉嫌吸毒的钟晓峰、蒋某某、付某挡获。被告人钟晓峰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晓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钟晓峰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蒋某某、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晓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钟晓峰因故意犯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钟晓峰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钟晓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晓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罗书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白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