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再38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雷晓娟,医生,住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雷洁(系雷晓娟姐姐),律师,住赤峰市。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德刚,住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刘海山,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光宇,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义县看守所。
原审
被告:马海涛,出生日期不详,住赤峰市。再审申请人雷晓娟因与被申请人李德刚、原审被告李光宇、马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2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内04民申11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雷晓娟的委托代理人雷洁,被申请人李德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山、一审被告李光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马海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晓娟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严重错误,严重偏袒被申请人李德刚,2014年年初,乾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光宇向开小额贷款公司的王某某借款,并按照王某某的要某某出具的手续,借据中的李德刚、李光宇根本不认识。由乾丰公司盖章、李光宇、马海涛签字打了借据。乾丰公司出纳王秀娟已经通过网银还给王某某60万元,其乾丰公司又以银行汇票的形式还给了王某某300万元。王某某本人承认并认可乾丰公司的还款行为,同时王某某已经将款项还给做手续的借款人李德刚。这些事实李德刚本人和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予以说明并认可还款的事实。请求撤销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元民初字第2602号民事判决书,并裁定中止执行此判决书,本案产生的一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李德刚承担。李德刚辩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时提交了李光宇出具的借据一枚,借据上有李光宇、许池的签字,盖有乾丰公司的公章。从整个书证上看借款人为李光宇、许池、乾丰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关于利息的约定月息3%,但是李德刚在诉状中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时间是自借款之日至给付之日,双方之间约定符合法律规定。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李光宇的借款时间是2014年1月2日,李光宇与雷晓娟离婚的时间是2014年7月21日,依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让雷晓娟承担给付义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赤峰乾丰公司注册的是一人公司,现李光宇没某某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财产,故判决雷晓娟承担给付义务是正确的。李光宇述称,这个款项是公司借的,跟许池和前妻都没某某关系,雷晓娟已经离婚。在这之前她不知道我是干什么的且借款已经偿还,只是后期公司出现问题,我现在在羁押期间,当时的借款是和王某某借的,李德刚和白凤军我都不认识,都是王某某让我签的字。李德刚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李光宇、马海涛、雷晓娟立即偿还李德刚借款5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自借款之日至给付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8日,李光宇、马海涛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并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无奈李德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光宇、马海涛、雷晓娟立即偿还李德刚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2014年1月8日,马海涛、李光宇共同向李德刚借款500000元时,雷晓娟与李光宇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21日协议离婚。一审
判决如下:李光宇、马海涛、雷晓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偿还李德刚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再审期间雷晓娟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王某某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证明借款主体和还款事实;2、借据一份(复印件),证明借据由王某某本人持有,实际借款人是王某某;3、乾丰公司出纳王秀娟的询问笔录,证明王秀娟是乾丰公司出纳,还款行为代表公司;4、王秀娟询问笔录(复印件),王秀娟通过网银偿还王某某60万的事实;5、李德刚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此款已经还清,并承认是通过王某某来借款的。李德刚质证意见为:1、雷晓娟提交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借款主体是王某某,这与询问笔录记载的事实不符,笔录记载问王某某与李光宇是否有经济往来,李光宇向我借450万,向王某某借款150,白凤军50万,张光友50万,李德刚100万,孙建民100万,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申请人所证明的对象,不是450万的出借人都是王某某,本案的李德刚是100万,白凤军是50万。虽然王某某说还了白凤军50万,但是事实是王某某根本没某某还李光宇借李德刚的50万,凭他的笔录不足为证。里面说还了李德刚150万,其中的100万,因李光宇涉嫌诈骗案,汇票的100万已经被锦州松山经侦大队冻结,李德刚根本没某某拿到100万。2、雷晓娟提供借据证明出借人是王某某,这枚借据是本案李光宇亲自书写,我们认为出借就是李德刚,而不是王某某,是由李德刚通过银行卡将50万转到李光宇卡上。3、王秀娟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没某某关联性。4、银行转帐记录质证意见为上面没某某盖有银行的印章。5、李德刚询问笔录质证意见为,因为承兑汇票的100万已经被锦州公安局冻结,李德刚拿着300万的汇票找到唐山的夏总,兑现了289万。李光宇的质证意见为:1、王某某的证言质证意见为我就是从王某某手里借款的,后来我给了他300万的承兑汇票。2、借据质证意见为字是我写的,但是人我不认识,王某某让我怎么写我不就怎么写。3、王秀娟的询问笔录质证意见为没某某意见。4、转帐记录质证意见为确实转帐了,是真实的。5、对李德刚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过程不清楚,我也不认识他,给承兑汇票时,他可能在现场,知道这个人。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因王某某本人在本次庭审中否认在汇票承兑后偿还李德刚100万元的事实,且借据现由李德刚本人持有,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借据本身当事人均未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王秀娟的询问笔录及网银转账记录,因王某某本人认可此事,本院予以确认;对李德刚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李德刚提交如下证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借款的过程。雷晓娟质证意见为:申请调取王某某出庭作证是被申请人在李德刚和白凤军与李光宇民间借贷的案件中申请的,在本案中并没申请,不予质证。李光宇的质证意见为:对王某某的证言没某某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王某某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李德刚的申请调取了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依法扣押的出票人为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锦州市蓝天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万元的承兑汇票10枚。雷晓娟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这些汇票是乾丰公司与锦州蓝天公司之间以及蓝天公司与山东晨鸣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产生的。与本案李德刚的借款没某某任何关联性,真实性也需要李光宇涉案的刑事案件有效判决后才能确认。李德刚的质证意见为:没某某异议。李光宇的质证意见为:没某某异议,是我给王某某的汇票。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询问了夏宏来、XX。二人的询问材料说明李德刚将汇票交给夏宏来后,其中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汇票10枚被挂失,XX替李德刚偿还夏宏来100万元,这些承兑汇票被锦州公安局松山分局扣押,李德刚偿还XX100万元。雷晓娟对夏宏来的询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我方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李德刚本人已经收到承兑的对帐单289万元。此承兑汇款的下手及下下手与我方无关。2、夏宏来本人今天未出庭,在笔录中未清楚表达300万的情况。提到的100万被锦州公安局收走,与本案涉及的承兑汇票没某某关系。因为夏宏来本人也没某某说明本案涉及的300万汇票的具体情况。3、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雷晓娟对XX的询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与李德刚有亲属关系,不符合证人要某某。2、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李德刚对夏宏来的询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在公安笔录中有记载,确实是有将300万汇票找夏宏来承兑现金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李德刚对XX的询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存在亲属关系并不是不能作为证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结合其它证据作出判断。李光宇对夏宏来及XX的询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这两个人我不认识,也不知道这些事。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夏宏来及XX的材料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相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4月份,李光宇为了偿还涉案的借款,给付王某某出票人为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锦州市蓝天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万元的承兑汇票2枚,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万元的承兑汇票10枚,票面金额合计为人民币300万元。王某某将12枚承兑汇票交给李德刚,李德刚经亲属XX介绍在河北省唐山市通过夏宏来兑现人民币285万元后,由王某某分别偿还给李德刚100万,给孙建民100万,张光友50万。7月份,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万元的承兑汇票10枚,被挂失,XX替李德刚偿还夏宏来人民100万元。2014年9月21日,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依法扣押了出票人为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锦州市蓝天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万元的承兑汇票9枚,票面票号分别为×××;×××;×××;×××;×××;×××;×××;×××;×××。2014年10月18日,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依法扣押了出票人为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锦州市蓝天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万元的承兑汇票1枚,票面票号为×××;承兑汇票扣押后,李德刚给付XX人民币100万元。本院再审认为,李光宇、马海涛与李德刚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在李德刚通过王某某履行完货币给付义务后,借款人理应在规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主动偿还,在借款人未履行清偿义务时。李德刚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现申请人雷晓娟提出涉案借款已经清偿完毕,并提供证据证明清偿的过程,不能否认李光宇确实使用承兑汇票偿还了部分欠款,但是由于部分承兑汇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李德刚退回了通过承兑汇票兑现的借款,致使李德刚的债权并没某某实现,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260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霞
审 判 员 吕岩
代理
审判员 徐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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