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民终2272号

逯道申、吴景德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2-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逯道申,吴景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2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逯道申。委托代理人李昂、颜刚,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景德。委托代理人张卫宏,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逯道申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吴景德与被告逯道申均系石旺崖村村民,1998年11月3日,原告吴景德与吴景延、被告逯道申三人承包了村南的15亩土地,由原告吴景德一人签订,由其三人经营管理,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承包期满后,经石旺崖村村支两委研究,以跑标的形式进行二轮承包,最后还是由原告吴景德与吴景延及被告逯道申三人承包,承包期限30年,承包费为13万元,三户每人交付43330元,书面合同由被告逯道申签名,后被告逯道申认为承包合同是其个人所签,不再让原告吴景德及吴景延管理,致使原告吴景德造成损失。后经调解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逯道申停止侵权,将侵占承包部分土地归还并赔偿损失8810元。庭审后,法院对争议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原、被告双方及石旺崖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逯德兴在场,原、被告双方及逯德兴对原告吴景德与吴景延、被告逯道申三方实际承包土地的四至无异议,法院现场制作了勘验图,原告吴景德、被告逯道申,吴景延及石旺崖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逯德兴均在勘验图上签字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该争议的土地系被告逯道申一人与石旺崖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但该村委会能够证明是原告吴景德、被告逯道申及吴景延三户承包,承包费43330元均系有个人单独支付给村民委员会,并且第一轮承包1998年至2008年这十年签字人是吴景德,亦能证明该争议土地系三户承包的事实。故应认定该争议土地系三户承包而非被告逯道申一人承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逯道申停止侵害返还侵占原告的承包地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损失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实际使用亩数有争议,应以5亩的损失计算为5500元,对190棵杨树苗的损失属原告未尽到责任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逯道申停止对原告吴景德承包土地使用权的侵害,返还侵占的原告吴景德的承包地(四至范围以勘验现场图为准),由被告逯道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逯道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景德损失55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景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逯道申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逯道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判决返还承包地不应以勘验现场图为准,而应以合同签订的四至范围为准,因为被上诉人在共同管理期间私自耕种承包地之外的村集体土地,现耕种面积大大超出合同中四至范围。

二、该土地承包合同为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费也是上诉人本人缴纳,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在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后,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同意共同管理,但由于被上诉人违背了双方议定的协议,上诉人不再同意被上诉人共同管理是合理合法的。既然原审法院认定合伙经营事实,由于被上诉人未就合伙经营事务与上诉人协商一致,擅自砍伐树木造成上诉人利益损失,致使不能实现合伙目的,上诉人收回土地应视为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合伙协议的通知。

三、上诉人解除协议因被上诉人严重过错造成,因被上诉人违背协议,上诉人不再同意与被上诉人共同管理,不再同意被上诉人继续耕种,其所谓的损失也就不存在。并且,评估机构在一年才开始时就作出整年无收益的评估结论也不应被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吴景德答辩称:被上诉人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庭审调查的基础上综合本案情况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土地是三人共同承包还是逯道申个人承包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被上诉人吴景德一审提供的石旺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吴景德与石旺崖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逯道申与石旺崖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结合涉案承包土地现场勘验图及泗水县电视台新闻采访光盘内容,应当认定涉案土地系被上诉人吴景德、上诉人逯道申及吴景延三户承包而非上诉人逯道申一人承包。被上诉人吴景德请求上诉人逯道申停止侵害并返还侵占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逯道申主张涉案土地系其个人承包,被上诉人吴景德加入后在共同管理期间擅自砍伐树木,违背约定,上诉人可以收回土地。上诉人逯道申就其上述主张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陈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土地面积,原审法院对争议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图,吴景德、逯道申,吴景延及石旺崖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逯德兴对三方实际承包土地的四至无异议并均在勘验图上签字认可,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返还侵占的承包地四至范围以勘验现场图为准并无不当。关于损失计算标准,被上诉人吴景德提供了济宁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每亩地每年收益为1100元,上诉人逯道申虽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经原审法院释明权利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预交鉴定费用,原审法院采信该评估报告作为计算土地收益损失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逯道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逯道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斌

代理

审判员 张 芳

代理

审判员 吕玉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志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