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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02刑初123号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陈某甲(已起诉)在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马邑灰坝附近因工程施工问题与被害人支某、尹某发生争执,后将其二人打伤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0月14日到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害人支某、尹某对陈某、陈某甲出具了谅解书。经朔州市朔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支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尹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某认为被告人陈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陈某甲(已判刑)在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马邑灰坝附近因工程施工问题与被害人支某、尹某发生争执,后将其二人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朔州市朔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支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尹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支某、尹某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0月14日到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投案自首。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基本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0月14日投案自首;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收据证实被害人支某、尹某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1.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8日下午,霍某骑摩托车带其与支某去了二厂灰坝办公区西100米处,霍某将电线杆的保险杠卸下三根,霍某骑摩托车带上其往回走。看见陈某甲开着灰色小车,陈某坐在副驾驶上。霍某刚停住车,陈某甲也开车到跟前,他们兄弟二人下了车,手里各拿了一把禾叉将支某扎倒在地上。这时尹某摩托车到支某前,被陈某甲、陈某二人打倒在地上。2.证人贾某、霍某的证言与卢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支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8日18时许,其与霍某、卢某到灰坝看是否有电,其走到灰坝底下发现灰坝有电了,其就准备回村,当时霍某用摩托车带着其与卢某,刚走不远,陈某和陈某甲开车过来把其拦住,下车手里拿着河钗,其三人就开始跑,陈某甲追上来用河钗将其扎倒,陈某开车过来接陈某甲,下车后他们兄弟二人一起拿河钗扎,后开车离开现场。2.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8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其驾驶摩托车在马邑灰坝一厂泵房100米处,看见陈某、陈某甲打支某,其见后报警,骑车到陈某、陈某甲跟前停住车,见支某在地上躺着,就劝阻,陈某甲拿铁棍将摩托车大灯打烂,又朝其打来,其用胳膊一架,打在其左胳膊上,把其从摩托车上打倒在马路旁边。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案犯陈某甲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五、辨认笔录。经被害人尹某辨认,陈某甲、陈某系在神头镇马邑灰坝附近使其致伤的犯罪嫌疑人;经被害人支某辨认,陈某甲、陈某系在神头镇马邑灰坝附近对其伤害的犯罪嫌疑人。

六、鉴定意见。(朔城)公(法)鉴(伤检)字(2015)31、34号鉴定文书证实尹某之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支某之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二级;(朔城)公(法)鉴(活检)字(2016)8号鉴定文书证实支某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为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章 艳

人民陪审员  赵冬冬

人民陪审员  高 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学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