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9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朔城支行。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开发南路**号。负责人姚朝,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俊伟,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朔城区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朔城支行行长助理,现住朔州市朔城区。被告任丽梅,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朔城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朔城支行与被告任丽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日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朔城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丽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朔城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向我行申请牡丹信用卡临时额度30万元,期限2年,到期日2014年11月18日。透支用途:大额消费。手续费一次性收取,按月等本还款。额度发放后,被告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3月,之后被告再无还款,现已形成违约及不良现象,我行虽多次电话或上门催收,但收效甚微。截止2016年4月13日,在我行信用卡透支本息55808.97元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信用卡资金安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55808.97元及被告信用卡透支金额还清之前产生的所有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任丽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丽梅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朔城支行申请办理牡丹卡一张并启用,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额度申请30万元,2012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临时额度30万元,期限为2年,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8日。随后被告即消费透支30万元,截止2016年6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58177.41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1份、《信用额度调整申请书》1份,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任丽梅作为持卡人,负有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和《领用合约》有关条款的义务。被告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约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信用卡透支消费所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丽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朔城支行偿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等共计58177.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597.5元,由被告任丽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日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