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2697号原告陈振启,农民。被告程言田,农民。
原告陈振启诉被告程言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晓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启、被告程言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振启诉称:被告程言田以原告名义从YY饲料厂获取饲料,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4万余元。被告母亲曾替被告向原告偿还饲料款10万元。因亲戚朋友说情,外加抵扣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运费1万余元后,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饲料款114400元。2015年10月2日,被告母亲再次替被告向原告偿还饲料款4万元,被告仍欠原告饲料款74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74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程言田辩称:被告总共欠原告饲料款10余万元,其母亲已代其向原告偿还饲料款共计14万元,故被告已不欠原告饲料款。涉案欠条的出具系被原告威胁所为,实属无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程言田向原告陈振启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今欠陈振启饲料款114400元(拾壹万肆仟肆佰元)。欠款人:程言田。欠款日期:2014年8月6日。身份证号:××。2015年10月2日,原告陈振启向被告程言田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记载:今收程言田现金40000元整(肆万元整)。陈旭。2015.10.2。原告陈振启在庭审中陈述“陈旭”为其曾用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振启提供的欠条、被告程言田提供的收条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程言田是否应向原告陈振启支付饲料款74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振启与被告程言田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原告名义获取饲料、与原告结算饲料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欠原告饲料款74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关于涉案欠条系被原告威胁所出具的抗辩意见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接收货物并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违反其主要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74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言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振启支付饲料款7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2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振启负担465元;由被告程言田负担830元,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陈振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姜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