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996号原告梁巧,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杨达荣,男,56岁,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肖发奕,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黎秀贤,女,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现住深圳市。
原告梁巧诉被告肖发奕、黎秀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与本院(2016)粤5381民初997号、998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巧的委托代理人杨达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发奕、黎秀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肖发奕是亲戚关系。2011年12月30日,被告肖发奕以经营羊庄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3%。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只支付了计至2015年10月底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至今未还。故此,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给原告;
二、被告支付从2015年11月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15万元按月利息3%计值的利息给原告;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实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据、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被告只支付了计至2015年10月底的利息的事实;3.判决书,拟证实被告肖发奕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黎秀贤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肖发奕、黎秀贤在诉讼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肖发奕是亲戚关系。
被告肖发奕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黎秀贤是夫妻关系,2011年12月30日,被告以经营罗定市某某羊庄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于2012年12月30日还清。后经原告追偿,被告支付了计至2015年10月底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质证,经核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相互印证了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肖发奕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支付了计至2015年10月底的利息,有被告肖发奕所立的借据及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的陈述证实,被告并无提出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肖发奕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肖发奕应当按上述规定支付利息给原告,约定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以外”的规定,被告肖发奕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与被告黎秀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黎秀贤未能举证证实该借款属于被告肖发奕个人债务,故此,依法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肖发奕、黎秀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肖发奕、黎秀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给原告梁巧。限被告肖发奕、黎秀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5万元按月利率2%计值的利息给原告梁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发奕、黎秀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汉东
人民陪审员 苏爱英
人民陪审员 梁競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廖光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