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1712号原告赵某甲。被告陈某,。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丹彤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生下一子取名赵某乙,小孩不到六个月被告提出离婚,因孩子小,法院将小孩判给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陈某辩称,从孩子出生至今,儿子赵某乙一直是被告抚养,从孩子五个月之后原告就没有来看过孩子,生活费也是靠强制执行来支付。原告为了不给孩子抚养费,说被告一直没有给他探望孩子。我不同意孩子跟随原告生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2014年2月10日经本院(2013)润少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赵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原告赵某甲对婚生子赵某乙享有探视权,探视时间为每周一次,每次一天,探视方式为看望或带回团聚。离婚后,小孩一直由被告陈某负责抚养。后原、被告为抚养费的给付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原、被告离婚时本院对子女抚养问题已进行判决,充分考虑了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及女儿的实际生活状态,判决由被告负责抚养。离婚后,儿子也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被告表示不同意,且原告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赵某乙健康成长出发,也不宜改变其生活现状,故原告赵某甲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变更赵某乙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判员 李丹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姚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