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2民初164号原告(反诉被告)曲䶮(身份证号:6301051973********),男,汉族,1973年8月16日出生,青海金味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26号22栋432室。委托代理人黄文辉、马元平,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百德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579937600F),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南山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马君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志锐,青海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青余,该公司会计。本院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曲䶮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百德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曲䶮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加工冷冻牛羊肉产品,于2014年11月15日前交货。后原告支付被告货款总计853081.4元,仅提走565514.64元的货物,尚有287566.76元的货款未提货。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要求提走已付货款的货物。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原告提货,致使该批货物过了保质期。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货款287566.76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8821.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百德食品有限公司反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根据原告要求加工冷冻品,具体以原告的订单为准。原告提供的订单上交货时间是2014年11月20日,故不存在原告所述于2014年11月15日逾期交货或提货的情况。原告未能按约付清货款以及原告提供的加工货物的包装袋出现了问题,我公司要求更换包装袋未果。且双方在此合同履行期间内又签订一份食品代销合同,存在部分账目不清需要对账等情况,经双方协商后由原告提货,但原告未能提货,致使40余万元加工成冻品的货物没有提走,现已过保质期,产生保管和处理费用,给我方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298146.05元,承担保管和处理费28795.49元(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
本院认为,虽然曲䶮作为委托方与青海百德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但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从付款,提货,盘点、对账,结算以及百德公司收到货款后出具的发票上显示购货方的名称等内容来看,并非曲䶮个人行为,而是单位行为。因此,曲䶮作为原告起诉属主体不当,青海百德食品有限公司以曲䶮为反诉被告主体也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曲䶮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百德食品有限公司的反诉。案件受理费6196元退回原告(反诉被告)曲䶮,反诉费3102元退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百德食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素霞
审 判 员 王 媛
人民陪审员 李志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翠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