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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1民初909号

邓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邓某某,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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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909号原告邓某某,女。被告朱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谭敬泽,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敬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相识,之后两人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被告便有暴力倾向,原告只希望两人成家后被告会改掉自身的毛病。2013年1月4日两人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经常遭到被告的无理殴打,2013年7月被告因家庭琐事便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被打得头破血流。为此,原告向黄沙坪派出所报案。2013年11月19日,两人到桂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又找到原告要求和好。原、被告又于2015年5月29日办理了复婚手续,2015年8月19日生育女孩朱某甲。复婚后,双方又常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打架,被告的父母也未将原告当作其家庭成员,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离家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朱某甲由被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请,特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桂阳县民政局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19日办理了离婚证,并于2015年5月29日办理了复婚手续。

被告朱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朱某甲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必须支付抚养费。另外,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尚有夫妻共同债务199992.42元,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份额。为支持其辩称,被告朱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3,原、被告的结婚证;���据4,被告与宜信惠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资料,拟证明2016年4月20日被告借款尚有42857.42元未还的事实;证据5,被告与北京恒昌利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资料,拟证明2016年4月25日被告借款尚有87135元未还的事实;证据6,被告与邓某甲之间的借条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向邓某甲借款2万元的事实;证据7,被告与廖某某之间的借条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向廖某某借款5万元的事实。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证据1、2、3、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9月相识,之后两人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1月4日两人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时有争吵、斗殴,并因此于2013年11月19日两人办理了离婚手续。2015年5月29日两人办理了复婚手续,并于2015年8月19日生育女孩朱某甲。复婚后,两人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斗殴,2015年12月两人分居。2016年6月12日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结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因此而离婚,两人复婚后同样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并斗殴,结合庭审中两人对婚姻的态度,可确定两人夫妻感情已破裂。因婚生小孩一直在被告家生活,故小孩宜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部分抚养费为宜。

被告辩称夫妻之间存在199992.42元的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共同清偿的意见,因被告所提供的���据尚不能充分证明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该债务应以债权人主张并参与的情况下处理为宜,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某请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后小孩朱某甲由被告朱某某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原告邓某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

三、由原告邓某某一次性支付婚生小孩朱某甲未成年期间的抚养费2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朱某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思俊

人民陪审员 李 满 凤

人民陪审员 李 四 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龙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