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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141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与赵磊、陆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1-10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赵磊,陆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1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住所地无锡市梁青路2号。负责人沈毅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鹏飞,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磊,男,198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陆姣,女,1986年4月2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以下简称滨湖中行)与被告赵磊、陆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湖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磊、陆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湖中行诉称:其与赵磊签订《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及《提款协议》,约定赵磊向其借款46万元用于装修。陆姣向滨湖中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为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滨湖中行依约放款,赵磊与其签订《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宜兴市紫竹苑61幢168号301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现赵磊、陆姣未依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赵磊、陆姣立即偿还所欠滨湖中行借款本金339897.84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为7262.71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赵磊、陆姣支付滨湖中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2514元;3、滨湖中行有权就抵押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两项请求及本案诉讼费用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滨湖中行降低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赵磊、陆姣立即偿还所欠滨湖中行借款本金313262.6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为5779.58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赵磊、陆姣未到庭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滨湖中行与赵磊签订了《“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滨湖中行为赵磊提供最高不超过46万元的授信额度,双方签署的编号为2012DZY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形成的债务(贷款本金余额为460000元),占用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并作为本合同总额度项下发生的首笔债务,原借款合同视作本合同项下的单项协议;提款方式为赵磊的借款由滨湖中行以转账的方式划入提款协议约定的账户内,滨湖中行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赵磊未按本合同及提款协议规定归还贷款本金,滨湖中行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起计收罚息,直至赵磊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的利率;赵磊未按本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即构成赵磊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赵磊出现本合同约定的任一违约事项,滨湖中行有权对于借款挪用部分和逾期部分按约定计收利息,视为赵磊在本合同项下已发生的所有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赵磊立即偿还,有权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赵磊承担;如因赵磊违约,导致滨湖中行或其代理人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律师费按照不高于赵磊债务余额的10%收取)、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赵磊承担。滨湖中行还与赵磊签订了《“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的约定,赵磊向滨湖中行申请提款,提款用途为装修,提款金额为45万元;本次提款的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起算,贷款到期日为2022年3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三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三个月,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人受托支付,赵磊同意并授权滨湖中行将贷款划入赵磊指定的账户。为此,陆姣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于赵磊向滨湖中行申请借款金额46万元,期限为10年,与滨湖中行签署的融资宝合同,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赵磊在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外,赵磊与滨湖中行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赵磊与滨湖中行签署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赵磊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该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中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6万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位于宜兴市宜城镇紫竹苑61幢168号301室。之后,双方办理了宜兴市宜城镇紫竹苑61幢168号301室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60000元。滨湖中行则发放了贷款46万元,约定从2012年3月始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借款期内,赵磊支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从2015年7月起,赵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2日,赵磊连续逾期5次。滨湖中行起诉后,赵磊归还了部分逾期本息。但从2016年3月起又逾期5次。截止2016年7月31日,赵磊尚拖欠贷款本金313262.6元、利息5779.58元,陆姣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滨湖中行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滨湖中行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代理费为12514元。上述事实,由滨湖中行提交的《“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函》、逾期未还款查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滨湖中行与赵磊签订的《“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个人贷款抵押合同》、陆姣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赵磊向滨湖中行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陆姣也未按约共同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宜兴市宜城镇紫竹苑61幢168号301室的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滨湖中行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滨湖中行要求赵磊、陆姣归还借款本息、承担律师费,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赵磊、陆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磊、陆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13262.6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为5779.58元,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

二、被告赵磊、陆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2514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有权以被告赵磊位于宜兴市宜城镇紫竹苑61幢168号301室的房产在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内就上述债务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95元、保全费26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磊、陆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王 芹

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傅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