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1民初1748号原告陈某某,男,1992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女,199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7月28日以与被告私下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员 黄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郭倩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