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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焉垦民再初字第00001号

黄秀明、黄永生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七团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秀明,黄永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七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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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秀明、黄永生与新疆生产建设兵��第二师二十七团养殖回收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焉垦民再初字第00001号

原审

原告:黄秀明,男,1966年出生。

原告:黄永生,男,1982年出生。

原审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七团,住所地新疆焉耆县。

法定代表人:辛建华,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黄秀明与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七团(以下简称二十七团)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焉垦民初字第320��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1月22日作出(2015)焉垦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黄永生为共同原告,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永生、原审被告二十七团的委托代理人魏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黄秀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永生述称,2011年,其与黄秀明在二十七团五连共同养鹅,黄秀明单独在该团养鹅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二十七团述称,2011年,黄永生与黄秀明共同在二十七团五连养鹅是事实,对于原判决书认定的商品鹅及种鹅的收入及支出情况均予以认可。

原告诉称95383.10元属于重复计算,不应计入涉案收入。黄永生尚欠二十七团24577.76元未付,因属���种性质的债务,应折抵扣减。黄秀明尚欠二十七团51788.66元未付,因属同种性质的债务,应折抵扣减。原审原告黄秀明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十七团立即支付拖欠鹅款330000元;2.请求判令二十七团赔偿损失200000元。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1年,黄秀明在第二师二十七团五连养鹅。黄秀明分6次向焉耆县天鹅湖业开发有限公司交售商品鹅共计450054.83元,向二十七团畜牧兽医站交售种鹅共计95580元。扣除刀毛6359.9元、小鹅饲料款62378.8元,黄秀明实际的养鹅收入为476896.1元。黄秀明在五连养鹅期间,在二十七团畜牧兽医站领取鹅苗12900只,金额154200元、领用疫苗288元、于2011年11月28日向五连借款52686元、于11月29日向五连借款46800元、贷款200000元。2011年6月25日五连向黄秀明支付了部分鹅款金额计49096.4元。此外,2011年,黄秀明在一连养���期间的收入95383.1元转到了五连的账目上。以上黄秀明收入有:商品鹅款450054.8元、种鹅款95580元、五连转一连收入95383.1元;支出或欠付的有:扣除刀毛6359.9元、小鹅饲料款62378.8元,鹅苗款154200元、疫苗费288元、借款52686元、借款46800元、贷款200000元、已支付鹅款49096.4元。原告的收入减掉支出余69208.8元。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养殖回收合同关系。原告黄秀明的养鹅收入扣除相关支出后,被告二十七团理应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现被告二十七团尚欠黄秀明69208.8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黄秀明提出黄永生的养鹅收入也应计入其收入的意见,原审认为因黄永生也在二十七团五连养鹅,其与二十七团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且黄秀明并没有举证证实黄永生是给他养鹅,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0元,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原审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原审予以保护。关于被告二十七团提出黄秀明没有向连里交售种鹅的意见,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对二十七团提出黄秀明在一连的收入95383.1元转入五连的账上又转回一连还贷款的意见,原审认为,关于从一连转到五连账上的95383.1元双方均无异议,二十七团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又转回一连还贷,且还贷款的数目与转出的数目不一致,故对二十七团的该项意见亦不予采信。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焉垦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七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黄秀明69208.8元。案件受理费4550元,黄秀明负担3956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七团负担594元。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黄永生、原审原告黄秀明二人在二十七团五连共同养鹅,并于2010年9月16日与该连签订了一份《养鹅合同书》。黄秀明、黄永生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产生了如下收入、开支:1.2011年6月至8月期间,分8次向二十七团交售商品鹅14376只合计价款733498.51元(其中:黄秀明名下8961只,价款450054.83元;黄永生名下5415只,价款283443.68元);2.交售种鹅1752只合计价款95580.00元;3.扣除刀毛9628.50元(其中:黄秀明名下6359.90元、黄永生名下3268.60元);4.领取鹅苗18810只合计价款225120元(其中:黄秀明名下12900只、价值154200元;黄永生名下5910只、价值70920元);5.领用防疫药品价值542元(其中:黄秀明名下288元、黄永生名下254元);6.领用饲料25360千克合计价款62378.80元。此外,二十七团五连通过黄秀明已经支付了部分涉案鹅款,金额计为49096.40元。黄秀明向二十七团五连借贷三笔钱款,金额共计299486元。以上原告黄永生与原审原告黄秀明的收入合计829078.51元,其中:1.商品鹅733498.51元;2.种鹅95580.00元。支出、扣款、借贷、已付款合计646251.70元,其中:1.刀毛9628.50元;2.鹅苗225120元;3.防疫药品542元;4.饲料62378.80元;5.借贷299486元;6.已付49096.40元。两项相抵后,二十七团剩余182826.81元鹅款未向原告黄永生、原审原告黄秀明支付。黄秀明在二十七团一连养鹅期间的收入95383.1元转到了该团五连的账目上。本院(2014)焉垦民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认定黄秀明2011年在二十七团一连养鹅期间的收入包括商品鹅收入和种鹅收入,支出包括鹅苗、疫苗、转据购玉米、饲料、苇板、渣皮、还工会贷款、借款及已付款。2015年1月27日,黄永生诉至本院以二十七团拖欠鹅款200900元逾期不付为由,请求判令被告二十七团立即支付鹅款及损失共计2409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十七团辩称涉案养鹅合同书是与黄秀明、黄永生二人共同签订的,养鹅款应支付给该二人,但因黄秀明还欠二十七团的其他钱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焉垦民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二十七团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永生养鹅款209000元;

二、驳回黄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二十七团不服上述判决并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永生的诉讼请求包含在黄秀明提起的(2014)焉垦民初字第320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之中,黄永生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遂于2015年11月23日依法作出(2015)兵二民终字第0010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材料、原告黄永生的陈述、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黄秀明、黄永生与二十七团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养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审原告黄秀明与黄永生的养鹅收入扣除相关支出后,原审被告二十七团理应支付剩余款项。现原审被告二十七团尚欠黄秀明、黄永生鹅款182826.81元未付,实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00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二十七团请求将其对黄秀明、黄永生个人分别所享有的债权进行折抵,因提及的债权债务与涉案的共同债权债务的性质不同,不符合折抵的条件,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必要的共同诉讼及应否合并审理。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属于不可分之诉,必须合并审理。本案中,原审原告黄秀明与黄永生于2011年在二十七团五连共同养鹅,因请求支付相应鹅款而引发的纠纷,理应由二人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主张权利、参加诉讼。原判认定系争纠纷为可分之诉而未将黄秀明、黄永生的诉讼标的合一确定,于法无据,应予纠正。关于95383.10元是否系重复计算及应否计入本案诉争收入。根据本院(2014)焉垦民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转入二十七团五连账上的、黄秀明在该团一连养鹅期间的收入95383.1元并未从原总收入即黄秀明在二十七团一连养鹅期间的总收入中予以扣减,原审又将该款计入本案诉争收入之中,属重复计算,应予纠正。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焉垦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七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永生、原审原告黄秀明鹅款182826.81元。

三、驳回原告黄永生、原审原告黄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原告黄永生、原审原告黄秀明负担3139.10元,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七团承担596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守满

审判员  张 蕊

审判员  刘春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