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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刑初258号

铁某某某诈骗罪、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某某某,杨某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铁某某某,女,1992年8月1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新疆。2014年1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4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一,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本市。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铁某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杨某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铁某某某、杨某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铁某某某来到被害人涂某某经营的新公园社区服务中心,以购买香烟为由,使用余额不足的中国银行手机银行转账给涂某某的银行账号,删除之后受到的中国银行余额不足的提醒信息,编辑成功转账支付9500元段性的手段,给涂某某看短信内内并以跨行转账2各工作日到账为由,骗得涂某某和天下香烟五条(价值4950元)、黄鹤楼1916香烟5条(价值4950元)。同日下午,被告人铁某某某使用上述相同方式骗得涂某某和天下香烟30条(价值2.97万元),黄鹤楼1916香烟30条(价值2.97元)。后被告人铁某某某将上述香烟销赃,赃款被其挥霍。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铁某某某采取上述手段欲骗取吉某某20条和天下香烟(价值1.98万元),因吉某某坚持收到到账信息后才交付香烟而未能得逞。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铁某某某采取上述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沈某某25条和天下香烟(价值24750元)、25条黄鹤楼1916香烟(价值24750元)。同日,铁某某某来到被告人杨某一经营的华宇烟酒超市,以每条560元的价格将上述骗得的50条香烟低价销售给被告人杨某一获款2.8万元挥霍。2015年5月,被告人铁某某某先后多次骗得官某某手机,并在官某某的催促下支付部分款项,剩余3000余元未支付。2015年9月5日19时许,公安人员将铁某某某抓获归案,经铁某某某供述并现场指认,2015年9月11日10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杨某一抓获归案,检察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杨某一涉案赃款2.15万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吉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沈某某等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铁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一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从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铁某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部分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铁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杨某一收购香烟的价格每条超过700元。

被告人杨某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恳请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铁某某某采取使用余额不足的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害人,并将收到的余额不足提醒短信删除后编辑成功转账短信骗取被害人信任的手段,以跨行转账需要时间为由,先后多次骗取涂某某、沈某某等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2月14日上午,被告人铁某某某来到被害人涂某某经营的新公园社区服务中心,以购买香烟为由,采取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和天下香烟五条(价值4950元)、黄鹤楼1916香烟五条(价值4950元);同日下午,被告人铁某某某使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涂某某和天下香烟30条(价值2.97万元)、黄鹤楼1916香烟30条(价值2.97万元)。后被告人铁某某某将上述骗得的香烟以5万元左右价格销赃,赃款被其挥霍。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涂某某陈述及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被铁某某某骗取70条香烟的事实及经过。经其辨认,铁某某某为骗取香烟的女子。2.证人唐某一证言:证明2015年2月14日,唐某二让其送3万元到今世缘店内,其看到有个女孩在卖香烟,大概有40条的和天下和黄鹤楼1916香烟。3.证人唐某二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以4万元左右价格收购铁某某某香烟的事实及经过。经其辨认,铁某某某为到其店内出售香烟的女子。4.证人吉某某证言:证明其收购铁某某某香烟的事实及经过。经其辨认,铁某某某为到其店内出售香烟的女子。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涉案70条和天下及黄鹤楼1916香烟的价格共计人民币6.93万元。6.指认照片:证明铁某某某指认其出售涉案香烟的场所。7.防伪标贴及贴纸:证明“新公园社区服务中心”防伪标贴特征。8.收款收据及进货单:证明涉案香烟的进货价格及销售价格。9.聊天记录及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人铁某某某在案发期间没有大额款项转出。10.被告人铁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铁某某某采取上述相同手段,欲骗取吉某某20条和天下香烟(价值1.98万元),因吉某某坚持收到到账信息后才交付香烟而未能得逞。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吉某某陈述:证明铁某某某欲诈骗其香烟的事实及经过,其坚持收款后才支付香烟,铁某某某诈骗未能得逞。2.被告人铁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铁某某某采取上述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沈某某价值4.95万元的和天下及黄鹤楼1916等香烟共计50条。同日,铁某某某来到被告人杨某一经营的华宇烟酒超市,以2.8万元的价格将上述骗得的50条香烟销赃给被告人杨某一,被告人杨某一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铁某某某所获赃款已被挥霍。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沈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被铁某某某诈骗香烟的事实及经过。经其辨认,铁某某某为骗取香烟的女子。2.证人杨彬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铁某某某骗取沈某某香烟的事实及经过,其对铁某某某诈骗并不知情。经其辨认,铁某某某为化名孙洋骗取香烟的女子。3.证人杨某二证言:证明其父亲杨某一收购香烟的事实及经过。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涉案50条和天下及黄鹤楼1916香烟的价格共计人民币4.95万元。5.指认照片:证明铁某某某、杨彬指认销赃地点为华宇烟酒店。6.接受证据清单及pos机底单:证明杨某一提供的2015年5月30日18:15分中国工商银行孙洋刷卡底单2000元。7.中国工商银行卡照片:证明杨某一提供给杨某二取钱用银行卡情况。8.转账信息:证明铁某某某为诈骗沈某某而编辑的转账信息。9.收据、销售单及欠条:证明铁某某某骗得香烟后未支付相应款项而出具欠条。10.聊天记录:证明杨彬与铁某某某聊天相关内容。11.银行流水:证明在案发期间没有大额款项转出;杨某一工商银行卡于案发当日取款17000元。12.被告人铁某某某、杨某一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对本案相关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铁某某某采取上述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官某某苹果6Splus64G手机2部后销赃,后在官某某的催促下支付了相应款项。同年5月22日,被告人铁某某某再次从官某某处骗得苹果6plus64G手机一部(价值6027元),在官某某的催促下支付2900元后,剩余3000余元至今未支付。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官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被铁某某某诈骗手机的事实及经过。经其辨认,铁某某某为诈骗其手机的女子。2.证人万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铁某某某向其出售2台苹果6plus手机的事实及经过。经其辨认,铁某某某为向其出售手机的女子。3.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份的一天,铁某某某打电话来问是否认识卖手机的人,其将官某某电话给铁某某某,在得知铁某某某未支付款项后,其多次进行催促。之后又听官某某说铁某某某拿了手机没有支付手机款,后来催了几次联系不上她。经其辨认,铁某某某为诈骗手机的女子。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苹果6plus(64G)手机价值6027元。5.转账截图:证明铁某某某于2015年6月4日支付2900元手机款。6.被告人铁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对本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2015年9月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铁某某某抓获归案;经铁某某某供述并现场指认,公安人员于2015年9月11日将被告人杨某一抓获归案。2016年4月21日,检察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杨某一涉案赃款2.15万元。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铁某某某抓获归案;经铁某某某供述并现场指认,公安人员于2015年9月11日将被告人杨某一抓获归案。2.被告人铁某某某、杨某一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铁某某某、杨某一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铁某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4年3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一在户籍地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铁某某某以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某一明知涉案香烟系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铁某某某、杨某一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铁某某某、杨某一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铁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杨某一,具有一般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一退缴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铁某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铁某某某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吉某某1.98万元),且诈骗既遂量刑幅度重于未遂量刑幅度,应以诈骗罪既遂处罚,未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之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杨某一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结合被告人杨某一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一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铁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飞

人民陪审员  莫志刚

人民陪审员  肖长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于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