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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1311号

朱志勇与董化铭、苏国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志勇,董化铭,苏国育,安松山,河南富瑞农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1311号

原告:朱志勇,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晓蕾,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化铭,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苏国育,男,195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松山,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富瑞农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清凯,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朱志勇与被告董化铭、苏国育、安松山、河南富瑞农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农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晓蕾、被告董化铭、被告安松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国育、被告富瑞农牧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董化铭、富瑞农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20,000元(自2015年6月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5月9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苏国育、安松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9日,被告董化铭及被告富瑞农牧公司通过被告苏国育、安松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5%,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元月8日止。被告苏国育、安松山为二被告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限截止于2017年元月8日。自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是被告汇至李自玉账户内,被告按月息5%履行至2015年6月8日,共计6个月利息300,000元整(含预扣利息50,000元),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被告董化铭系富瑞农牧公司实际经营人之一。

被告董化铭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原告只是通过银行转账给他940,000元,预先扣除利息60,000元。借款之后,他于2014年12月9日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2月9日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3月14日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015年5月5日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5年5月20日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可能还有三次还款,但是他记不清了,银行现在不好查,回来他查到后,提交法庭。他一共偿还过原告借款大概多少钱也记不清了,回来查到后,向法庭提交。利息是按月息5%履行的,具体履行至什么时间,他记不清楚了。

被告安松山辩称,担保属实。他与借款人系朋友关系,董化铭因需要资金周转,便找到他,让其帮其借款作担保。我他只是在借款借条上签字及捺印,其他事情就不清楚了。本金及利息履行情况均不清楚。被告富瑞农牧公司、苏国育未到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4年11月9日被告董化铭、苏国育、安松山签字及捺印,富瑞农牧公司盖章确认的1,000,000元的借款借条,2014年11月9日被告董化铭、被告富瑞农牧公司出具的1,000,000元借据,被告董化铭向通过建行向原告付款三笔的凭证即2015年2月9日转款50,000元、2015年5月5日转款100,000元、2015年5月20日转款100,000元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自认被告已按月息5%付息至2015年6月8日(包含预扣一个月的利息50,000元)。按原告此项陈述,借款后被告董化铭应付息7个月,除预扣一个月的利息外,实付利息应为300,000元(1,000,000元×月息5%×6个月)。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到2015年6月8日为六个月的利息,扣除预扣一个月的利息,实为五个月的利息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董化铭答辩付款比原告自认的多,但其提交的转账凭证仅能证实其向原告还款250,000元,对其他还款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答辩的其他付息事实不予确认。2、被告董化铭提交的2014年11月10日建行940,000元转账记录。证实原告履行出借本金为94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其当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50,000元,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该保证金不予返还。但被告向原告签署的借款借条及借据上均未约定履约保证金,故对原告此项事实陈述不予认定。对被告董化铭提交的转账凭证予以确认,确认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94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董化铭、富瑞农牧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借据,证实原告与被告董化铭、富瑞农牧公司存在真实合法的借款关系,被告苏国育、安松山为本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保证期间为二年。该两份证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借款人支付借款94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董化铭、富瑞农牧公司负有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5%超过年利率36%、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已支付的款项按年利率36%清偿借款利息,多付部分抵扣本金。对未付利息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原告承认被告董化铭已付息至2015年6月8日,扣除原告预扣的一个月的利息外,应为六个月的利息,合款为300,000元(1,000,000元×月息5%×6个月)。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1月9日-2015年6月8日,借款本金940,000元的利息为197,400元(940,000元×年利率36%×7个月),被告董化铭还款300,000元,清偿利息后下余102,600元应抵扣本金,下余本金为837,400元。对此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董化铭、富瑞农牧公司应予清偿。2015年6月9日-2016年5月9日的利息为184,228元(837,400元×年利率24%×11个月),以后利息另计。被告苏国育、安松山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二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化铭及富瑞农牧公司追偿。被告富瑞农牧公司、苏国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答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款及连带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对下欠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化铭、河南富瑞农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志勇借款837,400元及利息184,228元(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5月9日;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计);

二、被告苏国育、安松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苏国育、安松山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追偿权;

四、驳回原告朱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被告董化铭、河南富瑞农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3,214元,原告朱志勇承担2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莎

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

人民陪审员  李 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盛泽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