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0388号原告东莞华誉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新和社区工业区,注册号:441900001416916。法定代表人陈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俅,系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贡山县玉金铁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贡山县幸福路1栋,注册号:533324100000185。法定代表人廖欣。
原告东莞华誉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贡山县玉金铁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惠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要润滑油并向原告采购所需各种润滑油油品。双方签订相应的东莞华誉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出售润滑油油品共计410380元。被告收货后,未能支付任何货款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103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货款所产生的利息,暂计为27085.08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一年期贷款年利率7.92%计算,从逾期之日2015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时的利息为27085.08元,并顺延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日、8月21日、10月1日和11月1日签订东莞华誉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并依约向被告出售共计410380元货物并提交产品购销合同佐证。因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催款,并提交催款函佐证。催款函内容为:“云南省贡山县玉金铁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我司与贵司进行润滑油方面的合作,贵司2014年7月1日从我司提走润滑油301500元,8月21日从我司提走润滑油89020元,10月1日从我司提走润滑油7100元,11月1日从我司提走润滑油12760元,以上四笔共计润滑油410380元。……现恳请贵司在2015年5月31日前将上述货款一次性付给我司,……”,并手写“确认无误”加盖了“贡山县玉金铁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
原告主张于2015年11月23日又与被告对账,并提交对账单(显示:总金额为410380元,手写“相符”并加盖了“贡山县玉金铁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佐证。原告主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16年5月12日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莞华誉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四份、催款函、贡山县玉金铁矿提货对账单,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有相关的证据原件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告欠原告410380元货款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货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涉案货款410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必然造成原告损失,因此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支持利息计算为:以货款4103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贡山县玉金铁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华誉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0380元;
二、限被告贡山县玉金铁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华誉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货款4103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0.9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393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惠筠二○
二○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海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