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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3民初465号

陈伟祥与黄凤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伟祥,黄凤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民初465号

原告:陈伟祥,男,194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一挺,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凤忠,男,1964年1月9日出生,瑶族,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丽,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伟祥与被告黄凤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陆一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唐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伟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凤忠给付原告货款2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2日,被告因购买原告之收藏品拖欠原告货款65000元,被告承诺在当年5月底前付清。2015年8月24日,被告又因购买原告收藏的瓷品,拖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其承诺在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二笔货款共计215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黄凤忠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欠条不因买卖合同产生。原告虽然持有欠条但不能证明对被告享有债权,因为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未有交易行为;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不能证实欠款的确实存在;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二张欠条,被告认为该张欠条中的款项包含了第一张欠条,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有黄凤忠暂欠陈伟祥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元)。在今年5月底前给予完毕”。2015年8月24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一张交予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今有黄凤忠购买陈伟祥所收藏的瓷品,暂欠陈伟祥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本人承诺在2015年10月31日前结算完毕”。为此,原告以被告至今未结清欠款为由,于2016年4月1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凤忠偿还原告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15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和《欠条》所记载的内容,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215000元未按约全部结算清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凤忠支付原告陈伟祥货款21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黄凤忠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黄凤忠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52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利忠

人民陪审员  江荣华

人民陪审员  刘金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霍亚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