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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4941号

上海仕橙印刷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合伙)与上海旅居置业有限公司、倪玲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仕橙印刷技术服务中心,上海旅居置业有限公司,倪玲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4941号原告上海仕橙印刷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合伙)。被告上海旅居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倪玲玲。

原告上海仕橙印刷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合伙)诉被告上海旅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居公司)、倪玲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鎏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被告旅居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采购印刷品若干,货款共计人民币35,92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按约分别于2015年1月5日、20日、3月19日向旅居公司交付了合同货物,并于2015年3月11日及19日向旅居公司开具了发票两份,发票金额同样总计35,920元,但旅居公司在收取货物及发票后,却迟迟拖欠货款,办公地址现已人去楼空,原告亦无法联系。同时,被告倪玲玲系旅居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在公司章程中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4年6月3日,现原告查实被告倪玲玲至今未能履行上述出资义务,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欠款35,920元;被告倪玲玲对上述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报价单、旅居公司内部沟通电子邮件截图、送货单一组、发票两张、旅居公司内部费用报销单两份、旅居公司公司章程一份等作为证据。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旅居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旅居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开具发票的义务,旅居公司在确认欠款金额的情况下,却拖欠至今未能支付,属于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向被告旅居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倪玲玲确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且其承诺的出资期限并未届满,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倪玲玲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旅居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仕橙印刷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合伙)尚欠货款人民币35,92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仕橙印刷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元(已减半,由原告预缴),由被告上海旅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启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范学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6gt;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