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585号
原告:甘袁鹏。
被告:余红东。
被告:杨春媚。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甘袁鹏诉被告余红东、杨春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原告甘袁鹏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川1402民初585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余红东、杨春媚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华阳路45号的门市(保管号:档0067809)中分别为24%的房产权份额”。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袁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慎学斌、被告杨春媚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碧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袁鹏诉称,原告与被告余红东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3日被告余红东向原告提出借款4万元,用于周转,使用三个月就归还。原告答应了被告余红东的要求,向其出借了4万元,随即被告余红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在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三个月期满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归还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余红东辩称,向原告借款4万元属实,但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不予认可。在借款发生时,二被告已是分居状态,且于2015年1月26日离婚。其并未告知杨春媚借款事项,借款与杨春媚无关。其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待收到工程款后就归还原告。
被告杨春媚辩称,向甘袁鹏的借款其并不知情,其本案借款发生前,与原告并不相识,从未有交集。借款发生后,原告找到其要求还款,其才与原告相识。本案的借款与其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余红东经朋友介绍相识。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26日在东坡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5年1月,被告余红东向原告借款,1月3日,原告向被告余红东出借了4万元,被告余红东当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甘袁鹏现金¥:40000元整(肆万元),于三个月后归还”,余红东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并书写了其身份证号码。三个月期满后,余红东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因被告余红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余红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传票及(2016)川1402民初585号民事裁定书。公告期满后,余红东委托了李碧英律师及刘孟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余红东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庭审中的自认为证,原告与被告余红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虽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4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的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余红东在2015年1月3日借款后,于2015年1月26日与被告杨春媚离婚,在短短的20余日内,借款4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借款用途,故杨春媚不应当承担借款4万元的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红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甘袁鹏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甘袁鹏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6元,诉讼保全费44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98元,由被告余红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曼
审 判 员 夏 琨
人民陪审员 夏文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