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83民初61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谢道仁、谢道财、谢道亮、康礼裕、谢道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谢道仁,谢道财,谢道亮,康礼裕,谢道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61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住所地建瓯市。

负责人:廖荣章。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白露,福建元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道仁,住建瓯市。

被告:谢道财,住建瓯市。

被告:谢道亮,住建瓯市。

被告:康礼裕,住建瓯市。

被告:谢道贵,住建瓯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被告谢道仁、谢道财、谢道亮、康礼裕、谢道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白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道仁、谢道财、谢道亮、康礼裕、谢道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道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从借款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6日为4184.38元);被告谢道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从借款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为4184.38元);被告谢道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从借款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为4184.38元);被告康礼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从借款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为4184.38元)。2、被告谢道财、谢道亮、康礼裕、谢道贵对被告谢道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谢道仁、谢道亮、康礼裕、谢道贵对被告谢道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谢道仁、谢道财、康礼裕、谢道贵对被告谢道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谢道仁、谢道财、谢道亮、谢道贵对被告康礼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委托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道仁、谢道财、谢道亮、康礼裕自立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联保贷款业务,四被告互负连带保证。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与被告谢道仁、谢道财、谢道亮、康礼裕分别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联保承诺书》,被告谢道贵为借款担保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约定四被告合计贷款总额度12万元,细分每位被告3万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在执行利率上浮50%。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自助可循环贷款,借款期限2012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贷款审批后原告将贷款额度注入谢道仁、谢道财、谢道亮、康礼裕的卡号中。谢道贵对该借款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并且签署了《保证合同》。其结算方式:全部以电子系统的电话银行、自助缴费机、网上银行等实施操作,完成借款与还款业务。时至2015年借款合同第三年(最后一期)自助可循环贷款过程中,被告谢道仁、谢道财、康礼裕、谢道亮借款均于2015年9月4日到期,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谢道仁、谢道财、谢道亮、康礼裕、谢道贵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谢道仁、谢道财、谢道亮、康礼裕、谢道贵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9份: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因林业生产需要资金向原告贷款。2、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3、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5、联保承诺书,共同证明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联保贷款。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谢道仁、谢道财、谢道亮、康礼裕各提供额度为3万元的自助可循环借款,双方在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借款期限、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6、同意担保承诺书及清单,7、保证合同,共同证明被告谢道贵为被告谢道仁、谢道财、谢道亮、康礼裕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8、中国农业银行客户端账户信息,证明原告履行出借人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及欠本息情况。9、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谢道仁、谢道财、谢道亮、康礼裕、谢道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异议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谢道仁、谢道财、谢道亮、康礼裕自发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联保贷款30000元。2012年9月1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谢道仁、谢道财、谢道亮、康礼裕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别给予被告谢道仁、谢道财、谢道亮、康礼裕的借款额度为3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额度不得超过3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的自助可循环贷款;单笔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上浮40%,逾期在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任一被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另三位成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结算方式:全部以电子系统的电话银行、自助缴费机、网上银行等实施操作,完成借款与还款业务;合同还约定了如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

原告于2012年8月3日与被告谢道贵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谢安福等23人(附清单)(包括被告谢道仁、谢道财、谢道亮、康礼裕)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被告谢道贵)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谢道仁、谢道财、谢道亮、康礼裕,2015年9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谢道仁、谢道财、谢道亮、康礼裕各结欠借款本金30000元、至2016年1月26日止的利息4184.38元未偿还,被告谢道仁、谢道财、谢道亮、康礼裕、谢道贵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道仁、谢道财、谢道亮、康礼裕分别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谢道贵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谢道仁、谢道财、谢道亮、康礼裕交付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被告谢道仁、谢道财、谢道亮、康礼裕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谢道仁、谢道财、谢道亮、康礼裕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对小组成员所欠借款本息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道贵为被告谢道仁、谢道财、谢道亮、康礼裕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道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6年1月26日前结欠的利息4184.38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借款从2016年1月27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谢道财、谢道亮、康礼裕、谢道贵对被告谢道仁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谢道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借款30000元及2016年1月26日前结欠的利息4184.38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借款本金从2016年1月27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谢道仁、谢道亮、康礼裕、谢道贵对被告谢道财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康礼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借款30000元及2016年1月26日前的结欠利息4184.38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借款本金从2016年1月27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谢道仁、谢道亮、谢道财、谢道贵对被告康礼裕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谢道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6年1月26日前结欠的利息4184.38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借款从2016年1月27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谢道仁、康礼裕、谢道财、谢道贵对被告谢道亮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谢道仁、谢道亮、康礼裕、谢道财、谢道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因委托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4元,由被告谢道仁、谢道亮、康礼裕、谢道财、谢道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云龙

审 判 员  杨国荣

人民陪审员  李成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潘丽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