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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执221号

陈健飞与申俊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3-12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健飞,申俊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923执221号申请执行人陈健飞,男,1985年2月15日生,汉族,现住南乐县。被执行人申俊国,男,1970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南乐县。申请执行人陈健飞与被执行人申俊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南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一小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申俊国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损失共计5350.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经查询,也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923执22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宏飞

审 判 员  冯江波助理

审判员  张晓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时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