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8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住所地:随县厉山镇神农大道***号。负责人陈会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彦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行资产保全部职工。
被告:熊勇华。
被告:兰中平。系被告熊勇华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随县支行”)诉被告兰中平、熊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效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随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彦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中平、熊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熊勇华于2013年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与我行签订抵押合同,向我行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猪饲料。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借故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兰中平、熊勇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本案的交通费、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且解除与被告兰中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由被告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兰中平、熊勇华均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兰中平与被告熊勇华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4日,被告兰中平因购买猪饲料缺乏��动资金,以熊勇华所有的位于均川镇朝阳街二组房产证号为随州市房权证乡镇字第××号的一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据此,双方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20055163003012013080600549826),该二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可提供使用额度为100000元的循环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23年8月14日止。额度存续期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4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2013年8月19日,被告兰中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6个月到期,到期后兰中平已将该借款本息还清。2014年8月19日被告兰中平又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在《借款凭证》(手工借据)中具体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借款正常年利率为7.28%,逾期执行年利率为正常利率的基础上加罚50%,即10.92%,借款用途为购买猪饲料,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付息,即借款到期后将本金利息一次性付清。同年的8月21日被告兰中平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在《借款凭证》(手工借据)中具体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借款正常年利率为7.8%,逾期执行年利率为正常利率的基础上加罚50%,即11.7%,借款用途为购买猪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借款后的前6个月只还利息,后6个月将本金利息分期偿还。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劣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21日向兰中平个人账户各发放借款50000元。合同履行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兰中平仅于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分7次偿还利息3149.99元,下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后期利息借故未还。为此,原告遂于2016年5月31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随县支行与被告兰中平、熊勇华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有权单方面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兰中平与熊勇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共同经营,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故原告邮政银行随县支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兰中平、熊勇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未结利息、罚息、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及支付律师费、交通费,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与被告兰中平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兰中平、熊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息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兰中平已支付的利息3149.99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兰中平、熊勇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湖��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效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姜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