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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1民初1171号

钱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钱某甲,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1171号原告钱某甲,打工。委托代理人钱建华,江西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汪某,无业。

原告钱某甲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建华,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甲诉称,2015年2月27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无奈撤回起诉,但原、被告仍然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钱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

被告汪某辩称,要求女儿钱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甲与被告汪某于2012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钱某乙。婚后,夫妻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5年正月起,被告即离开原告家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与其共同生活,被告予以拒绝,夫妻矛盾日剧加深。

原告曾于2015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原、被告并未和好且一直分居生活。

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生女儿钱某乙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钱某乙系农业户口。此外,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基础较差,双方从2015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原告曾于2015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之后,虽然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原、被告并未和好且分居生活至今,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钱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其生活环境,钱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仍有抚养女儿的义务,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钱某乙系农业户口,江西省2015年农民年消费支出标准为8,486元,故被告每年应支付女儿抚养费8,486/2=4,2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钱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钱某乙随原告钱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长大,被告汪某每年支付女儿钱某乙抚养费4,243元至钱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该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开始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审判员 王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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