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667号原告袁建军,男。被告张云峰,男。被告陈世华,男。
原告袁建军与被告张云峰、陈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米云堂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白蓉、
代理
审判员庞红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军,被告张云峰、陈世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建军诉称,2014年8月7日之前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8月7日双方更新借条,被告张云峰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两支,即欠原告袁建军现金1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的借条一支与欠原告袁建军2014年8月7日前利息352000元的借条一支,被告陈世华为这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其中,1100000元借款条中包括900000元借款本金和按月利率3%结算的尚欠利息200000元。90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于2010年7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10年9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352000元利息借条为原、被告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从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止的利息。自最初借款后,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250000元。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764866.6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7日至2016年3月2日止计算的利息为412866.6元,2014年8月7日前未支付利息35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云峰辩称,借款时,被告正在开煤矿,被告陈世华是被告张云峰的连襟。被告为了让陈世华挣点钱,让他入点股。2011年被告陈世华给其900000元,作为开煤矿入股钱。一年后,被告张云峰按50%的利润给被告陈世华返还450000元,其中250000元被被告陈世华拿走,剩余的200000元继续投入开煤矿入股。被告陈世华共在被告张云峰处入股1100000元,但该笔钱是被告陈世华向原告袁建军所借,2014年8月7日结算时,被告张云峰向原告袁建军出具一支本金为1100000元的借条。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云峰本金只认可900000元,利息应当从2011年起开始计算,并向原告支付过2011年至2013年4月8日的利息250000元。最初的借款条是原告和陈世华打的,被告给陈世华出具的是入股的条子。2014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时,被告才作为借款人给原告出具本案中的借条。
被告陈世华辩称,2011年7月被告向原告袁建军借款500000元,同年9月又向原告袁建军借款400000元。被告陈世华按照入股金额的50%的比例计算利息,共向原告袁建军支付了利息250000元,剩余的200000元计算至2013年4月8日结算的本金借条中,合计成了1100000元;2014年8月7日,结算时以本金1100000元按2%计算的利息为352000元。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世华本金只认可900000元,认为利息应当从2011年起开始计算,并已向原告支付过2011年至2013年4月8日的利息250000元。原告袁建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提供借条原件两支,要证明2014年8月7日,被告张云峰向原告袁建军借款1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陈世华为担保人;被告张云峰欠原告2014年8月7日之前利息为352000元,被告陈世华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张云峰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1100000元的借条中包括200000元的利息,对利息条子认可。被告陈世华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1100000元的借条中包括200000元的利息,对利息条子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100000元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1100000元中包括900000元借款本金及双方结算的2013年4月8日前的尚欠利息200000元。原告提供的352000元利息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云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世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7月被告陈世华向原告袁建军借款500000元。同年9月,被告陈世华再次向原告袁建军借款400000元。后被告陈世华将所有借款均投入被告张云峰所经营的煤矿中。借款后,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250000元。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世华进行了结算,被告陈世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2013年4月8日前未给付利息200000元。2014年8月7日,被告张云峰自愿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1100000元借条及352000元利息借条各一支,其中1100000元借条中包括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双方结算的2013年4月8日前尚欠利息200000元;352000元利息是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从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止的利息。被告陈世华以担保人的名义在两支借条中签名并按印。
本院认为,1100000元借条中包括900000元借款本金和双方结算的2013年4月8日前的尚欠利息200000元;352000元利息借条是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从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止的利息,这是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共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张云峰自愿在两支借条中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名并按印,故被告张云峰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其利息的义务。被告陈世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被告陈世华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陈世华应当对被告张云峰欠原告的900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其中双方结算的2013年4月8日前尚欠利息200000元,因原告自认该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计算,故该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经本院依法计算,2013年4月8日前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33333元;原告请求的2013年4月8日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4月8日计算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共计625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云峰欠原告袁建军借款本金本金900000元及利息758533元,共计1658533元,由被告张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袁建军。
二、被告张云峰向原告袁建军偿还从2016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陈世华对被告张云峰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15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米云堂
审 判 员 白 蓉
代理
审判员 庞红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蒋 勇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