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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3085号

吴效文与张效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效文,张效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2民初3085号

原告:吴效文,农民。

被告:张效正,工人。

原告吴效文与被告张效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原告吴效文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吴效文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苗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