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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4920号

蓬江区有道五金加工场与中山市古镇森业朗灯饰配件门市部、韦业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蓬江区有道五金加工场,中山市古镇森业朗灯饰配件门市部,韦业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4920号

原告:蓬江区有道五金加工场,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塔岗龙田浪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L5923524-5。代表人:熊殿武。

委托代理人:郑海洲、梁泳微,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森业朗灯饰配件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同兴路59号中山市万维LED灯饰广场C2区C2-26、C2-27、C2-28、C2-29。代表人:韦业允。

被告:韦业琴,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原告蓬江区有道五金加工场(以下简称有道场)诉被告中山市古镇森业朗灯饰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森业朗门市部)、韦业琴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玉珍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道场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洲、梁泳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业朗门市部、韦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道场诉称:两被告共同以森朗灯配的名义对外经营。2015年5月至11月,两被告委托原告对其灯饰配件做氧化表面处理,每月结算,结算后,由两被告出具结数清单,收回相应送货单,其中10月和11月还没有结算。平时与原告交易协商和出具欠条等都是被告韦业琴,被告森业朗门市部登记的经营者是韦业允,但实际经营者是被告韦业琴,在门面招牌、名片、送货单均使用“森朗灯配”的名称。2016年3月20日,被告韦业琴出具借条确认欠加工费26344元,并承诺还款,但一直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森业朗门市部、韦业琴连带清偿原告有道场加工款26344元及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森业朗门市部、韦业琴承担。原告有道场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结数清单及送货单;2.借条;3.名片及图片;4.森朗灯配送货清单;6.工商登记证明。被告森业朗门市部、韦业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韦业琴以中山市古镇森朗灯配的名义对外交易。2015年5月至11月,韦业琴委托有道场对灯饰配件做氧化表面处理,双方按月结算,其中5月份加工款8195.97元、6月2817.13元、7月7286.77元、8月1816.94元、9月3720元,合计23836.81元;10月23日加工款251.97元、11月11日724.2元、11月13日595元,11月15日768元、11月16日696元,合计3035.17元。2016年3月20日,韦业琴出具借条,确认2015年期间欠有道场26344元,并承诺于同年4月开始每月22号-25号还款2000元直到还清为止。有道场追索未果,于同年5月6日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另查明:森业朗门市部于2015年8月5日登记成立,是个体户,经营者是韦业允。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电脑数据库中没有“中山市古镇森朗灯饰配件门市部”的企业名称登记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有道场与被告韦业琴形成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韦业琴尚欠加工款26344元,被告韦业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被告韦业琴的灯饰配件进行加工,被告韦业琴收取了货物却未按约支付加工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为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韦业琴支付加工款2634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6年4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森业朗门市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森业朗门市部、韦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有道场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业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蓬江区有道五金加工场加工款2634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蓬江区有道五金加工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韦业琴负担。上述费用原告蓬江区有道五金加工场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于履行中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玉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彭诚杰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