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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执2965号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陈杨德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陈杨德,罗金明,潘波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296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刚泰艺鼎广场南官大道999号。负责人陈爱军。被执行人陈杨德,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罗金明,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潘波,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杨德、罗金明、潘波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杨德、罗金明、潘波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人民币59983.37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车辆线索或车辆下落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线索、该不动产无剩余价值或不宜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对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确认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4执296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汪东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卢梦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