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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96号

蓝济与李建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蓝济,李建平,吴小雷,王宝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96号

原告:蓝济,男,1967年2月生。

被告:李建平,男,1974年6月生。

被告:吴小雷,男,1971年2月生。

被告:王宝君,男,1989年7月生。

原告蓝济与被告李建平、吴小雷、王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平、吴小雷、王宝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建平偿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14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被告吴小雷、王宝君负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被告李建平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月利率2%。被告吴小雷、王宝君保证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至归还本息及违约金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被告李建平、吴小雷、王宝君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被告李建平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蓝济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若未按期归还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违约借款总额的5%计付违约金计收,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同日,被告吴小雷、王宝君出具保证担保书一份,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全部归还借款本息、违约金为止。同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李建平的账户转入50万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及保证担保书一份、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建平向原告蓝济借款50万元,有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借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李建平偿还该笔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建平自2014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吴小雷、王宝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小雷、王宝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平追偿。被告李建平、吴小雷、王宝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平欠原告蓝济借款本金50万元,限被告李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

二、上述借款本金,被告李建平应自2014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三、被告吴小雷、王宝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小雷、王宝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建平、吴小雷、王宝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训洪

审 判 员  姜 凡

代理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罗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