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30刑初3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沁县人���检察院。被告人郜某某,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5月25日本院继续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7月12日我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县看守所。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德宏、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2月13日,被告人郜某某在沁县某某小区发现2号楼1单元门前停放着一辆电动车,便产生盗窃该车念头。次日凌晨3时许,郜某某到该单元楼前,抬着电动车后座,盗走电动车并藏匿于自己家中。2月15日,被害人郝某甲通过微信朋友圈得知郜某某信息后,找到郜某某并将电动车取回。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2324元。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光盘1张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被告人郜某某在沁县某某小区发现2号楼1单元门前停放着一辆电动车,便产生盗窃该车念头。次日凌晨3时许,郜某某到该单元楼前,抬着电动车后座,盗走电动车并藏匿于自己家中。2月15日,被害人郝某甲通过微信朋友圈得知郜某某信息后,找到郜某某并将电动车取回。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232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6年2月14日上午11时,接110指令称沁县定昌镇某某小区居民郝某甲的电动车被盗了,价值2800元。沁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报案材料证明:2016年2月14日郝某甲报案称,2016年2月13日晚在某某小区2号楼1单元楼下放一充电电动车,2月14日早发现电动车丢失(爱玛电动车,黑、白色小踏板),该车于2015年1月份购买,价值2800元。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电动车价值为2324元。4、现场勘验笔录及盗窃监控视频证明:案发时现场相关情况。5、被告人郜某某供述证明:2016年2月13日我去某某小区的朋友家串门���出来时看见一辆电动车,在外面停着。于是,2016年2月14日凌晨零点之后,我步行从某某村家中到某某小区,先进去转了一圈,看见那辆电动自行车还在,我就先出来了,过了一会我又进了小区,到那辆电动车跟前,拔下充电器放在车篓里,发现后轮锁着,我就强行抬着后座推出小区,然后沿原路推回家里。6、被害人郝某甲陈述证明:2016年2月13日晚上,我将电动车停在楼下充电,第二天上午起来后发现电动车以及充电器都不见了。通过查看小区物业监控,发现凌晨三点多的时候电动车被一名男子偷走了。电动车是“爱玛”牌的,车上颜色为白黑色相间,车把上有一副黑色皮把套,车篓内有一把红色“U”型锁。电动车是2015年1月份购买的,当时花了2800元。电动车被盗后我把偷我电动车的人的照片上传到了微信朋友圈,2015年2月15日上午,有朋友在微信上提���偷我电动车的人的信息,我表哥带着他两个朋友就去了定昌镇某某村找到那个人,一开始那个人不承认偷了我的电动车,后来才承认了,并带我表哥去村里另一个地方找到了我的电动车。发现电动车的线都断了,电动车挡泥壳也碎了,那个人给了300元钱赔偿,之后我表哥就把电动车拿回来了。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听说2016年2月14日凌晨三时许,其小区二号楼一单元被盗的电动自行车找到了,是沁县定昌镇某某村一名叫“某某”的男子偷的,而且失主已经拿回了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其听说是二号楼一单元业主自己把小区监控上传到网上,有人认出这个偷电动车的人,他们就自己去找到这个偷电动的人把电动车拿上了。“某某”好像姓郝,具体大名不清楚,沁县定昌镇某某村人,大约50多岁,是个光棍。8、证人郝某乙证言证明:其是郝某甲��表哥,其表妹郝某甲在微信朋友圈里得知了监控里拍到盗窃电动车的人叫郜某某,沁县定昌镇某某村人,由于其表妹是个女的不敢去要,又在上班时间,就委托其帮忙去找偷电动车这个人要回电动车。我和两个朋友就去找见了郜某某,刚开始郜某某不承认,我就拿出手机上录着的他盗窃的监控视频给他看,他看到后就承认了,郜某某带着我们去村里另一个地方找见电动车,当时电动车的线都断了,我就要求他赔偿三百元的维修费,他给了我三百元钱,我们拉着电动车就回家了。9、被告人郜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郜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0、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沁公行决字(2009)第221号决定书证明:郜某某因于2009年8月25日在定昌镇工商局家属院盗窃自行车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处罚。11、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沁公行决字(2010)第25号决定书证明:郜某某因于2010年2月17日盗窃自行车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处罚。12、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沁公行决字(2011)第63号决定书证明:郜某某因于2011年3月2日在沁县国税局家属院二楼地下室准备盗窃自行车给与其行政拘留六日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郜某某盗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郜某某自愿认罪且已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秦天才
人民陪审员 温彩虹
人民陪审员 刘 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