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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129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浩、唐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陈浩,唐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12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1628647-0),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698号负责人储晓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韬,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嘉欣,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浩,男,回族,1973年5月28日生。被执行人唐辉,女,汉族,1974年10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浩(系被告唐辉之配偶),男,回族,1973年5月28日生。中行江宁支行与陈浩、唐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开商出5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

一、陈浩、唐辉欠中行江宁支行截止至2015年9月18日的贷款本金26679.07元、利息13764.04元,本金罚息487.75元、利息罚息253.67元,合计41184.53元,于2015年11月2日前支付中行江宁支行共计47184.53元。

二、陈浩、唐辉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照与中行江宁支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向中行江宁支行还款。

三、若陈浩、唐辉未按期归还上述款项,中行江宁支行有权主张与陈浩、唐辉的贷款合同到期,并就涉案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息的未付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陈浩、唐辉另承担14488元律师费。

四、中行江宁支行在陈浩、唐辉用于贷款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灵顺北路318号绿野枫景花园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8488元由陈浩、唐辉承担。因陈浩、唐辉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中行江宁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房产部门、工商局、南京市车管所、金融机构等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浩、唐辉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灵顺北路318号绿野枫景花园房产一套。且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理,并扣划了本执行人陈浩、唐辉名下存款28911元,此款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中行江宁支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被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本执行人是否有率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5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居发明执 行 员  严后信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见习

书记员  毛名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