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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刑初147号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5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2月1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5月3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20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代理检察员张龙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经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害人王某乙驾驶豫G××××7小型汽车行至延津县城关镇XX大道路口南200米处时,与酒后步行的被告人张某迎面相遇。被告人张某以被王某乙驾车碰撞为由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乙鼻部打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了王某乙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害人王某乙驾驶豫G××××7小型汽车行至延津县城关镇XX大道路口南200米处时,与酒后步行的被告人张某迎面相遇。被告人张某以被王某乙驾车碰撞为由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乙鼻部打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了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陈某乙证言;新延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王某乙行车记录仪所记录视频;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其与受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撤诉,对被告人已表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延津县社区矫正中心调查评估,被告人张某平时表现良好,对社会危害不大,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其所在的村委会及家人愿意承担社区矫正期间的监管责任,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振礼

审 判 员  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  张振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冰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