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1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华,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住永修县。
委托代理人:罗启聪,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世华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雅周镇王垛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唐世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庭生,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吴新林,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住永修县。
原审
被告:王冬良,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住永修县。
原审
被告:惠东县吉隆兆辉鞋厂。经营场所:惠东县吉隆镇明月路**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323600322338。经营者:柳玉林,女,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住永修县。
委托代理人:刘新凤,女,汉族,1962年3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刘明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巍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陈金升、
代理
审判员张斯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启聪、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龚庭生、原审被告惠东县吉隆兆辉鞋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凤、原审被告吴新林、原审被告王冬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诉辩意见原告南通世华化纤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明华、被告吴新林与被告王冬良系江西老乡,三人在惠东县合伙做生意。2012年9月至2013年,三被告多次以被告惠东县吉隆兆辉鞋厂的名义发传真向原告订制化纤中底板,原告按被告方提供的规格、尺寸等要求做好后发往惠东县的刘明华妻子的吉隆兆辉鞋厂处,货款共计1129000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产品没有销售出去为由,拒绝付款。2013年7月26日,原告专程到惠东要款,并与被告刘明华、吴新林、王冬良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三被告一次性付款700000元给原告,解决上述合同纷争,同时约定2013年10月底付200000元,2013年12月底付500000元,之后被告王冬良和吴新林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了欠原告货款70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700000元。2、由被告方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惠东县吉隆兆辉鞋厂口头辩称:1、本案的合同关系与兆辉鞋厂无关联,因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不管是订单还是协议书、或欠条均没有兆辉鞋厂的盖章或其负责人的签名确认,所以不能证实该买卖合同与兆辉有关联。2、被告兆辉鞋厂从没有收到原告任何货品或开具相关的收货单,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可见双方是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份订单明确一个企业落款是世华鞋料店,并非兆辉鞋厂,同时本案的证据仅有部分订单存在兆辉鞋厂的便条纸,但并不代表是兆辉鞋厂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被告惠东县吉隆兆辉鞋厂与本案事件没有任何关联,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及本案诉讼费责任,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明华口头辩称:1、因为当时没有什么纸张,就拿兆辉鞋厂的纸张写。2、我没有写欠条给原告。3、原告提供的材料质量存在问题,造成很多经济损失,我也通知过原告过来,他也知道这回事。4、因为当时我不认识原告,是王冬良介绍原告让我认识,当时的第一批纤维板是王冬良拿过来的,质量很好,所以王冬良介绍我认识原告后,以后就和原告合作,我本人刘明华和原告写的订单都有付款给原告。5、原告收到多少货款,他自己很清楚,所以原告提供的材料质量存在很多问题,造成很多赔偿。6、赔款有条据,和工厂有赔款条据,因为中途时候原告过来要钱,我们协议过将货物全部退回给原告,当时只需要付原告过来的车费和门面的租用费,原告不同意。7、做纤维板之前,原告口头和我们协议过质量有问题,由原告承担。8、2013年7月26日上午,是由吴新林、王冬良通知我到新怡酒店和原告写协议书,当时我不同意和原告写下协议,坚持要求原告将货拿回去,原告以自杀跳楼的形式要求我写下协议书,所以我才在协议书上签名,后来我就走了,以后事情我就不清楚。9、来货的数量、质量、颜色、规格都和订单、传单给原告的不一致。10、至于我写的兆辉便条纸有王冬良的签字。11、传单所写的货,我们四个人都知道的。
被告吴新林口头辩称:我的意见和刘明华的意见一致,但补充一点2013年4月份左右,仓库被大水泡了,浪费了一点材料,具体数量多少我不清楚,原告发过来的货物和订单上要求的质量不一致,颜色也不一致,所以造成我们积压很多货,我也曾经和原告放协商过,但是没有和唐总协商,当时我们有订单,必须给供应商,所以要原告补回我们订单的货,所以造成仓库不合格的货库存在仓库,所以才造成这么多货款的纠纷。
被告王冬良口头辩称:原告发的货不合标准,质量也存在标准,货物原告是发了那么多过来,欠条确实是我打给原告的,我打欠条只是证明,但是订单不是我订的。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原告南通世华化纤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320621000201363)在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雅周镇从事无纺布鞋材的生产、销售活动;被告惠东县吉隆兆辉鞋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323600322338)在惠东县吉隆镇从事制鞋经营活动,经营者系柳玉林;被告刘明华、被告吴新林与被告王冬良(以下简称三被告)在惠东县吉隆镇黄大吉鞋材市场以“世华鞋材”(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名义对外从事鞋材销售经营活动。
被告惠东县吉隆兆辉鞋厂的经营者柳玉林与被告刘明华系夫妻关系。从2012年9月份开始,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往来,三被告通过传真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根据订单要求发货给三被告,其中部分传真件抬头有“兆辉鞋业”字样。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进行结算,双方达成《协议》和《欠条》各一份。《协议》载明:“甲方:南通世华化纤有限公司乙方:吴新林36042519720314331、王冬良36042519674316、刘明华经甲、乙双方协商如下:1、甲方售给乙方化纤中底板,余款共计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玖仟元正。2、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付给甲方柒拾万元正一次性解决。(以前产品品质问题和赔偿问题与甲方无关,从2013年7月26日售出的产品出现任何问题与甲方无关)。3、所欠余款乙方在2013年10月底付给甲方贰拾万元正,乘余伍拾万元于2013年12月底付清。2013-7-26”。《欠条》载明:“欠南通世华化纤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柒拾万正欠人:王冬良欠款人:吴新林2013-07-26”。庭审中,被告惠东县吉隆兆辉鞋厂陈述:虽然部分订单用的是兆辉鞋厂的便签纸,但并不代表兆辉鞋厂的意思表示。无论订单还是协议书、欠条均没有兆辉鞋厂的盖章或其负责人的签名确认,所以不能证实该买卖合同与兆辉鞋厂有关联。兆辉鞋厂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及本案诉讼费责任。庭审中,三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其供应商的赔款通知,但未提起反诉。三被告认为《协议》底部无落款,未经签字或盖章确认,而且原告以跳楼相威胁,逼其各自在“乙方:”处签名,该《协议》无效,但被告刘明华、被告吴新林与被告王冬良认可“乙方:”处系由他们各自签名。被告吴新林、被告王冬良认可《欠条》系由他们各自签字出具。被告刘明华陈述订单抬头部分之所以有“兆辉鞋厂”字样,是因为随便拿纸写的,部分订单抬头部分也有其他字样。庭审中,原告陈述:1、三被告是以被告惠东县吉隆兆辉鞋厂名义与原告从事交易活动,因为订单抬头部分有“兆辉鞋厂”字样,而且被告惠东县吉隆兆辉鞋厂的负责人柳玉林与被告刘明华系夫妻关系,所以三被告利用惠东县吉隆兆辉鞋厂的名义合乎情理,也得到原告的认可。因此,四被告应承担连带付款的义务。2、《协议》是有效的,因签订《协议》的四人不是专业人员,所以《协议》底下落款部分没有空出来,三被告直接在“乙方:”处签名,而且身份证号也是他们各自写的。3、关于产品质量方面问题,我方在最后结算中已经综合考虑并给予了适当的让步,被告方欠我方货款1129000元,我方只要求对方支付700000元一次性予以解决,并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4、三被告认为我方以跳楼相逼,迫使被告方签字,是不符合常理的,原告方名下有两个公司,资产几千万,不会因为这几十万而跳楼的。5、签订《协议》后,原告方仍不放心,因被告刘明华已经离开现场,所以让留在现场的被告吴新林、被告王冬良签名出具一张《欠条》给我方执存,既然三被告系合伙关系,那么《欠条》上虽然没有被告刘明华签名,但并不影响其承担付款义务。另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确认:出具《欠条》后,除被告吴新林支付了10000元现金给原告外,三被告未再支付过货款给原告。一审裁判结果和理由原审认为:三被告在合伙经营惠东县吉隆世华鞋材期间向原告南通世华化纤有限公司赊购鞋材,双方由此形成的鞋材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被告在鞋材交易过程中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00000元,有三被告与原告的签订的《协议》以及被告吴新林、被告王冬良共同签名出具的《欠条》等为据,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被告吴新林在出具《欠条》后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原告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吴新林已付的10000元,本案中三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90000元。现原告持《协议》和《欠条》为凭,诉请三被告共同支付欠款中的690000元这部分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三被告在《协议》上的“乙方:”处签名,原告认可《协议》的法律效力,三被告以《协议》底端无落款、无签名或盖章且原告以跳楼相逼为由辩称《协议》无效,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因被告刘明华认可与被告吴新林、被告王冬良合伙经营“世华鞋材”,且《欠条》内容与《协议》均是对欠原告货款700000元的约定,内容上具有一致性,被告刘明华以未在《欠条》上签名,辩称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告仅凭部分订单抬头有“兆辉鞋厂”字样,认为三被告是以被告惠东县吉隆兆辉鞋厂的名义与其交易,从而诉请被告惠东县吉隆兆辉鞋厂共同支付欠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被告惠东县吉隆兆辉鞋厂辩称不应承担支付货款及本案诉讼费的责任,理由充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刘明华、被告吴新林、被告王冬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货款690000元给原告南通世华化纤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南通世华化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刘明华、被告吴新林、被告王冬良连带负担。二审诉辩意见上诉人刘明华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审查明认定上诉人、吴新林及王冬良以“世华鞋材”名义合伙经营错误,原审庭审中也已表明清楚事实是被上诉人同意向其三人出售鞋材并授予他们世华鞋材的代理权,其三人每次均分别向被上诉人购买货品,各自按个人买卖货品价值结算。上诉人庭审也向法庭表示以其名义向被上诉人购买的货品已通过银行账户结清了全部款项。其次,原审查明认定上诉人、吴新林及王冬良向被上诉人出具《协议书》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该《协议书》系被上诉人单方草拟与乙方谈判中破裂导致乙方并无在落款处签字确认,所以该协议并无生效,更不能认定为系上诉人、吴新林及王冬良向被上诉人出具。再次,本案中一项最关键的证据就是《欠条》,该证据上没有上诉人签字理由是上诉人根本不认可其结欠被上诉人货款事宜,原因在于上诉人个人向被上诉人订购的货款已结清,并其事后并无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货款。所以原审法庭仅凭一份没有上诉人签字及一份没有生效的《协议书》认定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属于证据不足及事实不清。最后,原审法庭认为上诉人、吴新林及王冬良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以跳楼相逼并不予采纳,实际上已直接采取确认被上诉人证据,该行为已经违反了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在原审作为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无法证明该证据三性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一方并不负有倒置的举证责任。按交易惯例或现实生活情况下,即使一方在协议或合同抬头出有签字行为也并不代表其认定该份文书的内容,所以更不可能使得文书成立或生效。退一步说,原审法庭是否可将一份无落款确认的借条或欠条单纯以当事人在文书内容中抬头或内容中有签字行为便认可该文书效力呢假如吴新林及王冬良没有在《欠条》落款签字确认,原审也可认定该《欠条》效力吗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错误,显然这是一种管中窥豹的表现。原审针对上诉人、吴新林及王冬良向在庭审提出被上诉人以跳楼相逼的主张却无法证明,所以适用了上述法条。但这种盲目适用法条的行为已经抛开法理及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经过协商确认还款事项,但上诉人等已在庭审明确反驳了该证据的三性,认为该证据在协商过程中无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拒绝在落款处签字,根据该证据显示客观上完全符合上诉人等的陈述,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该协议书系被上诉人单方草拟的要约行为,但乙方并未在签约处签字代表乙方并无承诺,所以该《协议书》并无成立何来生效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南通世华化纤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认定事实部分无法认同。三个人是合伙人,而不是分别做生意。2、三人合伙向被上诉人订货,双方之间为货款未结清多次协商并订立后期付款的协议,因此上诉人在上诉中所陈述的事实是不正确的。3、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也是合理的。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新林答辩称:没有那么多货款,我们没有订的货被上诉人也发过来,货不对板。原审被告王冬良答辩称:我们合伙是通过吴新林、唐世华认识的才达成协议,对方拿过来的货质量都与约定的质量不对板,因为质量有问题,所以无法生产。5月7日后,我就没有参与了,货款也跟我们没有关系。我们是四个人合伙的,还有一个叫吴仁平。所以不能把货款扣在我们三个人头上。原审被告惠东县吉隆兆辉鞋厂答辩称: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与其无关。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明华与原审被告吴新林、王冬良均认可是合伙关系。二审裁判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刘明华与被上诉人南通世华化纤有限公司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69万元的连带责任?经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吴新林、王冬良系合伙关系,其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鞋材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订购单和送货凭证佐证,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吴新林、王冬良在二审庭审中都承认了合伙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7月26日《协议》,显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吴新林、王冬良是在该协议的前部当事人名称“乙方”处亲笔签名,各方当事人没有在《协议》的尾部落款处签章,该《协议》确实存在瑕疵,但是,《协议》签订当天,原审被告吴新林、王冬良出具了《欠条》给被上诉人存执,《欠条》中载明的欠款数额70万元,与上述《协议》中双方协商确认的乙方(即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吴新林、王冬良)最终应付被上诉人货款70万元一致;同时,本院注意到,原审被告吴新林、王冬良对原审认定其三名合伙人结欠被上诉人货款70万元并判令其三名合伙人连带清偿该债务的判决也没有提出上诉,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吴新林、王冬良合伙结欠被上诉人货款7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吴新林、王冬良提出其三人在2013年7月26日《协议》上签名及吴新林、王冬良两人在《欠条》上签名,系受被上诉人老板以跳楼为要挟所逼,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否认其没有结欠被上诉人货款7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刘明华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刘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巍
审 判 员 陈金升
代理
审判员 张斯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本件与员
书记员周莹(兼)林楚侨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