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01执511号
申请执行人:王新萍,女,汉族,住昌吉市。
被执行人:穆志亮,男,汉族,住昌吉市。王新萍诉穆志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权利人依据昌吉市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6)新昌证字第474号执行证书,于2016年02月0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85173元,未执行标的18517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人的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昌吉市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6)新昌证字第474号执行证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蒋根军
审判员 吴海喜
审判员 曹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杨恒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