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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4民初827号

邓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邓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827号原告邓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葛某某,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某,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居民。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通过同事介绍认识了被告张某某。2014年12月,双方通过网络协商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苹果手机若干部,价钱共计22130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45日内交付手机。按约定,原告当月通过支付宝及网银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但被告没按约定交付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已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返还原告货款221300元;支付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相应利息14737.97元;支付2016年3月23日至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货款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明知被告只是中间介绍人,其所交手机款被告已全部交给了第三人邹瑞红。由于第三人涉嫌诈骗正走司法程序,被告也是夹在其中深受其害。但不管如何,钱是被告收的,被告愿意依法偿还,只是也是受害者,暂时无力偿还。根据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现查明:原告通过同事介绍认识了被告张某某。2014年12月,双方通过网络协商约定原告通过被告购买苹果手机若干部,价钱共计22130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45日内交付手机。按约定,原告分别于当月11日、21日、22日、23日通过支付宝及网银向被告共支付了221300元货款,由于第三人邹瑞红没有交货,被告无法按约定日期向原告交付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已构成根本违约。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通过网络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的货款后没按约定交付货物,且事实是已根本无法交付货物,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法及时返还货款,承担原告一定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邓某某货款人民币221300元;

二、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偿还期间至,被告张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邓某某支付221300元相应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煜

审 判 员  苏朝睿

代理

审判员  李 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伟超本判决生效后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两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